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賜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45號、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天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天賜於民國110年8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成功市場地下室某間熱炒店內餐敘,並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3瓶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成功一路上攔呼搭乘由 謝魁元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嗣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計程車抵達武隆街103巷2號前,高天賜見里程表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15元,乃取出500元紙鈔1張給謝魁元找錢。嗣高天賜拿取謝魁元找的車資下車後,因車上未開小燈,高天賜乃將手握由謝魁元找回之車資,藉路燈之照明檢視,發現謝魁元只找退165元,少找了120元,欲急尋謝魁元取回少找之車資,乃朝謝魁元所駕之計程車方向高聲呼喊「你少找我錢」,惟謝魁元未停車詢問,仍逕自駕車掉頭離去。高天賜見狀,隨即將手中之零錢硬幣,自後朝謝魁元之計程車保險桿扔擲,謝魁元仍未稍有減速停車之跡象,高天賜認謝魁元計程車之車窗未全部緊閉,當可聽到其呼喊音量及硬幣砸到計程車之聲響,見謝魁元仍置之不理,掉頭而去,當下產生謝魁元是利用其酒醉、故意欺瞞少找錢之念頭,因而氣急敗壞,一時忘了其攔搭計程車返家之原因,未假思索,竟從住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途由武隆街、基金三路、基金二路一路自後追趕謝魁元之計程車;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卷內檳榔攤監視錄影器時間快約8至10分鐘—08/05/2121:55),高天賜看到謝魁元將計程車停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欲下車購物,乃趕緊駕機車追上前理論,二人因車資糾紛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衝突,因二人爭吵拉扯中,高天賜抓握到謝魁元頸部圈戴、垂掛到胸前之金項鍊,謝魁元認為高天賜欲搶其金項鍊,二人互不相讓,均不讓對方離去(高天賜認謝魁元涉嫌詐財,謝魁元認高天賜妨害自由、「搶劫」)。嗣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謝魁元為防止高天賜離開,動手關閉高天賜之機車龍頭引擎鎖,並以高天賜酒駕為由,報請110派警前來處理(謝魁元嗣後又於同年月12日,以高天賜妨害自由為由,報警提告【此部分詳後述「乙、無罪部分」】,高天賜亦對謝魁元提出詐欺、妨害自由告訴,經同署不同檢察官受理,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72號案件對謝魁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接獲110轉來之謝魁元報案後,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對高天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9毫克,經高天賜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5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245號偵卷】第27頁)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飲酒駕車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追及謝魁元之計程車,以討回「公道」,不惜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譴責;惟衡量其酒駕原因、行駛之距離長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本件未肇致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在此之前,並無飲酒駕車之紀錄,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情;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同為計程車司機,及自陳之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生活、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及酒駕記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自身亦從事計程車駕駛行業,平日奉公守法,深悉飲酒後不得駕車之理;本件亦因與友人在市場內熱炒店餐敘飲酒,故未駕駛其營業用小客車、甚或其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飲酒,而係另行搭車前往飲酒用餐地,飲酒餐敘完畢,復另招呼搭乘謝魁元之計程車返家,足徵被告確實恪遵飲酒不開車之規定。而本案之所以發生,源於被告或許對謝魁元找錢一事產生誤會,又誤以為謝魁元故意詐騙、不予搭裡,一時情急之下,忘記自己之所以於餐宴飲罷後,再多花錢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初衷」,而無暇他顧,逕自駕駛自己之機車上路追趕謝魁元之計程車,檢視本件前因後果、被告從無酒駕記錄,及起出係搭乘計程車,且已抵達家門等緣由,在在可認被告因誤認謝魁元之行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自招酒駕罪責。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往後當更為謹慎,不再衝動行事,是本件為「偶發」、「一時」事故,被告嗣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天賜於110年8月5日晚上飲酒後,搭乘告訴人謝魁元駕駛之計程車到達家門前下車後,因認為告訴人少找錢(多收車資),乃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機車自後追趕告訴人所駕之計程車,欲找告訴人理論、索回少找之車資。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前馬路,追到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車資有無少找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脖子配掛之金項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犯罪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指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拉扯到告訴人脖子配掛之金項鍊,及監視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46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046號偵卷】第19至21頁、第15至17頁、第51至53頁、33至35頁、第55至63頁);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拉住告訴人胸前金項鍊之舉動,然無阻止告訴人離開或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當時是欲找告訴人理論車資問題,是告訴人先動手拉扯,當時伊還坐在機車上,告訴人欲把伊拉下車,讓伊重心不穩,伊才下車停好機車,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伊是要扯告訴人胸前衣服,但拉到告訴人掛在衣服外之金項鍊,不是故意拉金項鍊,而且是告訴人先動手拉扯,伊才動手與告訴人互扯等語。
四、經查:
(一)經本院及偵查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影像(檳榔攤店所設監視錄影鏡頭,時間為110年5月8日【畫面顯示08/05/2021】21:55:11開始【本院按:監視器顯示時間,比警局時間快約
8至10分鐘】)畫面(鏡頭拍攝地點均為檳榔店【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馬路):
1、21:55:11~12(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下同)被告(高天賜)騎乘機車,告訴人(謝魁元)伸出右手拉住被告(第6046號偵卷第55頁至56頁上方、第33頁上方照片)。
2、21:55:22~31告訴人持續拉住被告,被告將機車往路邊停靠後下車(第6046號偵卷第33頁下方、第35頁上方、第56頁下方照片)。
3、21:55:40被告右手朝告訴人衣領處伸出(第6046號偵卷第35頁下方、第57頁上方照片)。
4、21:55:42~50
⑴、21:55:42
被告右手持續拉住告訴人衣領部位(金項鍊),往其機車方向(畫面右方)行進(第6046號偵卷第57頁下方照片),但無向外扯離(斷)之舉動(本院卷第97頁)。
⑵、21:55:43
被告右手持續拉住告訴人衣領部位(金項鍊),告訴人試圖往反方向(畫面左邊)離開(第6046號偵卷第58頁上方照片)。
⑶、21:55:46
被告持續拉住告訴人衣領部位(金項鍊)僵持(第6046號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
⑷、21:55:50
被告鬆開原拉住告訴人衣領部位(金項鍊)之右手(第6046號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
5、21:56:01被告坐上機車發動,準備離開(第6046號偵卷第59頁下方照片)。
6、21:56:08~10被告機車車頭燈亮起,被告準備騎車離開,告訴人伸出右手至被告機車車頭鑰匙孔(電門)處,隨即呈現扭轉動作,機車車頭燈隨之熄滅(第6046號偵卷第60頁上、下方照片)。
7、21:56:15~53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又互相伸出雙手拉扯,被告又朝告訴人衣領方向伸出右手,旋又收手(第6046號偵卷第61至62頁上方照片)。
8、21:56:56告訴人再度朝被告機車鑰匙孔(電門)處(抽出機車鑰匙,第6046號偵卷第62頁下方照片)。
(二)依本院勘驗監視光碟影像及檢察官勘驗結果所得之心證:
1、本件是告訴人先出手拉住被告。
2、檢察官所指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強制」犯行,僅限被告拉住告訴人衣領部位金項鍊之行為,此「行為」從21時55分42秒開始,至21時55分50分為止,僅歷時「8秒鐘」。
3、告訴人於錄影時間內(21時55分11秒至57分37秒),並無欲「離開」現場之行為與意思,反而是關掉被告機車電門發動之引擎,並進一步取走機車鑰匙,防止被告離開現場(因告訴人已舉報被告飲酒駕車,欲使被告停留現場至警方前來實施酒測,使被告受罰或遭移送)。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互有拉扯之行為,而且是告訴人先動手拉扯被告之背包,告訴人甚且進一步關掉被告機車發動中之引擎,更取走機車鑰匙,凡此種種,除可證明是告訴人不讓被告離去之外,反過來講,亦可證明告訴人並無「離去」之意思,因告訴人欲留下被告,直至員警前來取締或偵辦被告之酒駕行為(詳本案犯罪事實欄)前為止,勢必在場看管被告,是起訴書所稱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金項鍊,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前提」認定已有謬誤。因告訴人諸般行為表現,包含告訴人自己於警詢所指訴經過情形(見第6046號偵卷第19至21頁),均無起訴書所稱欲「離開現場」而無法離開一情(告訴人是指訴無法「下車」,惟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被告犯行不成立—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論述)。
(四)又本件係告訴人先行動手拉扯被告,被告亦「反制」而出手,雙方均互有拉扯,此於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可見一斑。而告訴人動手先拉扯被告,動手強制關掉被告機車電門引擎、強制取走機車鑰匙,均在阻止被告離開現場,以待員警前來,此部分經被告提出告訴後,由其他檢察官受理,但該案檢察官認告訴人是以被告為酒駕之「現行犯」,而以「現行犯」人人「有權」逮捕,故告訴人有權阻止被告離去,不構成妨害自由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參見111年度偵字第97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退步言之,以相同之法理適用於被告身上,如告訴人當時有離開現場、不與被告糾纏之意,則以被告認告訴人「故意」欺瞞找錯錢之內心意思狀態,告訴人亦屬「詐欺」之「現行犯」,同此道理邏輯,被告有權阻止告訴人離開,以保全證據,證明跳表里程、車資及找零數額等,而同樣不會構成強制之妨害自由罪。
(五)尤其要者,本件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胸前部位之金項鍊,前後僅「8秒」(21時55分42秒至50秒—詳見上述無罪部分四、(一)4、⑴至⑷說明),以如此短暫之時間,即謂足以構成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強制罪,未免嚴苛而不近情理。遑論本件告訴人始終無離開現場之意。
(六)再者,本案依當時雙方互動情形、前因由來,可認二人實係單純爭吵、起衝突,而回手互扯、相拉,非僅告訴人無欲離開現場之意,被告亦無阻擋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自由離去之意思與行為;且依告訴人配掛之金項鍊位置,自頸部以下,垂掛在胸前(告訴人證稱重達六兩六),且顯露於衣服外,非隱藏於衣服內,被告欲反抓告訴人,自是容易拉扯到該條金項鍊;如以告訴人拉扯被告背包,不構成妨害自由,被告則視拉扯之物為斷,拉扯到告訴人衣領,即不成立強制罪,拉扯到貴重、價值不斐之金項鍊,則會影響他人自由,此種推論,亦有悖理違情之誤謬,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實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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