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軒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38號、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詎乙○○竟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警方接獲合理情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如附表四所示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販賣愷他命利益為賺吃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8頁),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3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刑之額度,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法規競合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⒈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
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未扣得藥品之外包裝、仿單,或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製造,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而屬偽藥無訛。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廖佩伶 (非孕婦)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述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擇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就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指明。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
藥、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342號裁定意旨,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據被告供稱沒有供出毒品上游,不用追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9頁),故被告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明。
㈥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希本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供承販賣所圖為賺吃的,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轉讓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情輕法重情事,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
偽藥、禁藥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微,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難與大盤賣家販毒規模相提並論,與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包裝、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0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後未有涉及刑案遭偵辦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案時年方21歲,已真心悔悟,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犯重罪,非不可教化,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沒收部分⒈毒品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惟未及賣出即經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62頁),應認係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之。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63頁),其中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係被告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附表二編號㈡至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犯罪所得部分:查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
得,被告均已實際收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67至168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警方雖自被告處扣得現金9萬元(即附表五編號),然扣案之時間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已距相當時日、金額數目不符,而被告於本院供述扣案的現金非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2頁),再參酌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扣案之現金確係本件之犯罪所得,依法自難諭知沒收。而該扣案現金雖無法沒收,惟本院既諭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如上,是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如何處理此扣案款項,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併此說明。
⒋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⒌檢察官就警方於104年6月24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聲請沒收乙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須以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而剩餘,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2頁),參以被告查獲後經警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改分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案件偵辦(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緝卷第217至221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尿液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⒍至於警方於104年6月24日查獲之其餘扣案物(詳如附表五所
示),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2至163頁、第201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編號對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一 林彥廷 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14時22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彥廷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55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由乙○○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公克)予林彥廷,乙○○並收取9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一】被告乙○○之自白①偵查:偵訊筆錄(104偵13892卷第110至111頁)②審判:訊問筆錄(本院訴緝字卷第101至103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緝卷第156頁、第167至168頁)、審理筆錄(本院訴緝卷第205頁)證人林彥廷之證述:警詢筆錄(104偵13892卷第30至33頁)、偵訊筆錄(104偵13892卷第105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104偵13892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偵13892卷第19至2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彥廷,104偵13892卷第35至36頁、第38頁)104年3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㈠)查獲林彥廷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04偵13892卷第57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4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偵19256卷第76至7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409號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林彥廷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19時42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彥廷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0時25分後某時許,由乙○○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9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公克)予林彥廷,乙○○並收取9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二】被告乙○○之自白①①偵查:【同編號㈠】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林彥廷之證述:【同編號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104偵13892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偵13892卷第19至2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彥廷,104偵13892卷第35至36頁、第38頁)104年3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㈡)查獲林彥廷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04偵13892卷第57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4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偵19256卷第76至7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409號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林彥廷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10時40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彥廷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由乙○○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9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公克)予林彥廷,乙○○並收取9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三】被告乙○○之自白①①偵查:【同編號㈠】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林彥廷之證述:【同編號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104偵13892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偵13892卷第19至2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彥廷,104偵13892卷第35至36頁、第38頁)104年4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㈢)查獲林彥廷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04偵13892卷第57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9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偵19256卷第74至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409號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林彥廷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16時09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彥廷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由乙○○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9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公克)予林彥廷,乙○○並收取9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四】被告乙○○之自白①①偵查:【同編號㈠】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林彥廷之證述:【同編號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104偵13892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偵13892卷第19至2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彥廷,104偵13892卷第35至36頁、第38頁)104年4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㈣)查獲林彥廷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04偵13892卷第57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9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偵19256卷第74至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409號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林彥廷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14時38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彥廷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隨即由乙○○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9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公克)予林彥廷,乙○○並收取9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五】被告乙○○之自白①①偵查:【同編號㈠】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林彥廷之證述:【同編號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104偵13892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偵13892卷第19至2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彥廷,104偵13892卷第35至36頁、第38頁)104年4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㈤)查獲林彥廷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04偵13892卷第57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9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偵19256卷第74至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409號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林彥廷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14時18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彥廷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由乙○○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9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公克)予林彥廷,乙○○並收取9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六】被告乙○○之自白①①偵查:【同編號㈠】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林彥廷之證述:【同編號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104偵13892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偵13892卷第19至2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彥廷,104偵13892卷第35至36頁、第38頁)104年4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㈥)查獲林彥廷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04偵13892卷第57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9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偵19256卷第74至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409號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林彥廷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21時40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彥廷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由乙○○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9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公克)予林彥廷,乙○○並收取9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七】被告乙○○之自白①①偵查:【同編號㈠】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林彥廷之證述:【同編號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104偵13892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偵13892卷第19至2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彥廷,104偵13892卷第35至36頁、第38頁)104年4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㈦)查獲林彥廷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04偵13892卷第57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9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偵19256卷第74至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409號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林彥廷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16時38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彥廷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隨即由乙○○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9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公克)予林彥廷,乙○○並收取9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八】被告乙○○之自白①①偵查:【同編號㈠】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林彥廷之證述:【同編號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104偵13892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偵13892卷第19至2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彥廷,104偵13892卷第35至36頁、第38頁)104年4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㈧)查獲林彥廷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04偵13892卷第57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9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偵19256卷第74至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409號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 范浩智 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13時27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范浩智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4時04分許,由乙○○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巷口自行車店,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公克)予范浩智,乙○○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一】被告乙○○之自白①①偵查:警詢筆錄(104偵13892卷第3至7頁反面)、偵訊筆錄(104偵13892卷第110至111頁)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范浩智之證述:警詢筆錄(104偵13892卷第87至88頁反面)、偵訊筆錄(104偵13892卷第107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3892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偵13892卷第19至20頁反面)104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8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偵19256卷第72至7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409號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 余柏翰 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13時01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㈩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余柏翰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㈩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由乙○○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 萊爾富 超商外,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5公克)予余柏翰,乙○○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一】被告乙○○之自白①①偵查:【同編號㈠】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余柏翰之證述:警詢筆錄(104偵13892卷第64至66頁)、偵訊筆錄(104偵13892卷第10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104偵13892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偵13892卷第19至20頁反面)104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余柏翰,104偵13892卷第74至76頁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4偵13892卷第82頁)查獲余柏翰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04偵13892卷第83至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8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偵19256卷第72至7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409號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㈩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余柏翰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17時54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余柏翰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8時08分後某時許,由乙○○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國中側門,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5公克)予余柏翰,乙○○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二】被告乙○○之自白①①偵查:【同編號㈠】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余柏翰之證述:【同編號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104偵13892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偵13892卷第19至20頁反面)104年6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余柏翰,104偵13892卷第74至76頁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4偵13892卷第82頁)查獲余柏翰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04偵13892卷第83至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5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偵19256卷第80至8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409號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余柏翰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22時36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余柏翰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由乙○○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國中側門,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5公克)予余柏翰,乙○○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三】被告乙○○之自白①①偵查:【同編號㈠】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余柏翰之證述:【同編號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104偵13892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偵13892卷第19至20頁反面)104年6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余柏翰,104偵13892卷第74至76頁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4偵13892卷第82頁)查獲余柏翰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04偵13892卷第83至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5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偵19256卷第80至8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409號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三甲○○乙○○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4年6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約可施用1次之量,未達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之愷他命予甲○○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四編號一】被告乙○○之自白①①偵查:【同編號㈠】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甲○○之證述:警詢筆錄(104偵13892卷第21至24頁)、偵訊筆錄(104偵13892卷第98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3892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偵13892卷第19至20頁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409號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四甲○○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1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約可施用1次之量,未達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四編號二】被告乙○○之自白①①偵查:【同編號㈠】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甲○○之證述:【同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3892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偵13892卷第19至20頁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409號鑑定書(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合計毛重66.483公克、合計淨重57.82公克、合計取樣1.07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6.742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35.541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8只)扣案、違禁物,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自被告處扣得(見104偵19256卷第105至106頁反面毒品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㈡】㈡電子磅秤1台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㈢量杯1個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㈣分裝杓1支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㈤封口機1台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㈥封裝袋2包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㈦研磨缽1組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㈧篩網2個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㈨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附表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㈠現金9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㈠犯罪所得(實際收取)㈡現金9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㈡犯罪所得(實際收取)㈢現金9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㈢犯罪所得(實際收取)㈣現金9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㈣犯罪所得(實際收取)㈤現金9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㈤犯罪所得(實際收取)㈥現金9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㈥犯罪所得(實際收取)㈦現金9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㈦犯罪所得(實際收取)㈧現金9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㈧犯罪所得(實際收取)㈨現金1,0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㈨犯罪所得(實際收取)㈩現金1,5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㈩犯罪所得(實際收取)現金1,5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犯罪所得(實際收取)現金1,5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犯罪所得(實際收取)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㈠時間:104年3月21日14時12分44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頂【104偵13892卷第45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林彥廷:你知道我誰嗎被告:知道林彥廷:我等一下找你喔被告:好林彥廷:你有空嘛對不對被告:恩林彥廷:那我到的時候打給你時間:104年3月21日14時55分33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104偵13892卷第45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林彥廷:我到了被告:好㈡時間:104年3月25日19時42分31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頂【104偵13892卷第45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林彥廷:喂,我等一下跟那個火鍋去找你喔。被告:他不是出去了嗎?林彥廷:還沒,見面再說。被告:好,拜拜。時間:104年3月25日20時25分30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5F之3【104偵13892卷第45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林彥廷:喂,我們要到了,一樣那個,我昨天停那個位置可以停嘛?被告:可以阿。林彥廷:好,沒有車喔?被告:我剛剛回來看是沒有。林彥廷:好,沒關係,我開過去。㈢時間:104年4月10日10時40分04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頂【104偵13892卷第45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林彥廷:喂,你在家嗎?被告:有阿。林彥廷:那我去找你喔。被告:好。林彥廷:好,拜拜。時間:104年4月10日11時17分09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5F之3【104偵13892卷第45頁正反面】【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林彥廷:你家樓下有位置嗎?被告:我不知道,我等一下下去看,我在廁所。林彥廷:沒事,我差不多一分鐘就到了。被告:好。林彥廷:好,拜拜。㈣時間:104年4月10日16時09分52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頂【104偵13892卷第45頁反面】【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林彥廷:你怎麼了?被告:阿?林彥廷:我說你怎麼沒有接。被告:我剛睡著。林彥廷:喔,靠,我想說你出甚麼事情,我去找你一下,你先找你那個朋友。被告:要找他,那個喔。林彥廷:我現在上去找一下玟,他可能跟我過去,也有可能不會,我等一下跟你講,你不能睡著喔。被告:好,你再用微信跟我講。林彥廷:我沒有讓他知道多少,…是找你喔。被告:阿?林彥廷:我說我沒有讓文知道說我有去找你。被告:我知道。林彥廷:就是我早上找你那個阿,我用微信跟你講好了。被告:好。林彥廷:好,拜拜。時間:104年4月10日16時12分18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頂【104偵13892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林彥廷:喂,幹你娘他好像又睡著,我問你喔,如果我過去找你,然後我回頭叫醒他,我叫他匯錢給你,你那邊夠嗎?被告:應該就是夠啦。林彥廷:因為我還要上去叫他啦,我去你那邊回來的時候他有醒來,可是我沒有讓他知道說我有去找過你,因為他說他有打給你,他跟我說你今天去醫院檢查,其實我就知道,我就喔。被告:嗯。林彥廷:你這樣夠嗎?夠的話我回來就跟他講說我出去找你,我叫他匯錢給你。被告:好。林彥廷:那你朋友有聯絡上嗎?被告:有阿。林彥廷:好,我現在馬上過去。被告:好。林彥廷:好,拜拜。時間:104年4月10日16時54分37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7樓頂【104偵13892卷第46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林彥廷:我到了。被告:好。㈤㈥㈦㈧時間:104年4月11日14時38分45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7樓頂【104偵13892卷第46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林彥廷:喂,我要到囉。被告:嗯。林彥廷:好,拜拜。㈥㈩時間:104年4月15日14時18分26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頂【104偵13892卷第46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林彥廷:喂,我是現在過去還是?被告:好,可以。林彥廷:可以是不是,好,我現在出門囉。被告:好,拜拜。時間:104年4月15日14時44分12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104偵13892卷第46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林彥廷:喂,我到了喔。被告:好,拜拜。㈦時間:104年4月16日21時40分38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頂【104偵13892卷第46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林彥廷:喂,你有空嗎?被告:你是說我有空還是我朋友有空?林彥廷:你阿。被告:我有空阿。林彥廷:那,我跟我老婆去找你喔。被告:喔,好。林彥廷:然後,靠背,見面再跟你講好了,我現在過去。被告:好。林彥廷:好,拜拜。時間:104年4月16日22時20分37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7樓頂【104偵13892卷第46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林彥廷:喂,我到了喔。被告:好,拜拜。㈧時間:104年4月17日16時38分07秒發話:0000-000000(林彥廷)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7樓頂【104偵13892卷第46頁正反面】【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林彥廷:喂,我到了喔。被告:好,拜拜。㈨時間:104年6月2日13時27分54秒發話:0000-000000(范浩智)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號7樓屋頂【104偵13892卷第89頁正反面】【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范浩智:在睡覺喔?被告:剛睡起來,甚麼事。范浩智:等一下過去找你喔。時間:104年6月2日14時04分46秒發話:0000-000000(范浩智)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號7樓屋頂【104偵13892卷第89頁反面】【監察門號:0000-000000】范浩智:我們約自行車好不好。被告:阿?范浩智:約自行車。被告:好。范浩智:你可以出來了。㈩時間:104年6月1日13時01分30秒發話:0000-000000(余柏翰)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號7樓屋頂【104偵13892卷第70頁反面】【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余柏翰:喂,嗯,一樣喔。被告:你在那裡?余柏翰:我在暖暖。被告:是哦。余柏翰:阿?被告:你過來啦。余柏翰:好。時間:104年6月1日13時16分31秒發話:0000-000000(余柏翰)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號7樓屋頂【104偵13892卷第70頁反面】【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余柏翰:起來萊爾富找我,快一點。被告:好,拜拜。余柏翰:萊爾富,等一下跟你講。被告:妤啦。余柏翰:先過來。被告:好啦,知道。時間:104年6月9日17時54分50秒發話:0000-000000(余柏翰)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104偵13892卷第71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余柏翰:你在那?被告:在家。余柏翰:好,等一下找你。時間:104年6月9日18時05分07秒發話:0000-000000(余柏翰)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號7樓屋頂【104偵13892卷第71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余柏翰:喂,你可以下來了,在那個國中那裡。被告:拜。時間:104年6月9日18時08分19秒發話:0000-000000(余柏翰)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號7樓屋頂【104偵13892卷第71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余柏翰:喂。被告:喂。余柏翰:你在那?被告:我要下去,等一下,我剛睡起來而己。時間:104年6月11日22時36分19秒發話:0000-000000(余柏翰)受話:0000-000000(乙○○,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號7樓屋頂【104偵13892卷第71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余柏翰:喂。被告:喂。余柏翰:你現在下來。被告:好,拜拜。時間:104年6月11日22時39分03秒發話:0000-000000(乙○○,被告)受話:0000-000000(余柏翰)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號7樓屋頂【104偵13892卷第71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余柏翰:喂。被告:喂。余柏翰:我在外面阿。被告:進來啦。余柏翰:好,我走進去。附表五:其餘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3.19公克、取樣0.00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89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見104偵19256卷第105頁正反面毒品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㈠】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淡褐色粉末1包(淨重0.72公克、取樣0.68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見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㈢未封口白色骷髏頭包裝黃褐色粉末30包(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檢出如備註欄鑑定書所示非毒品成分,合計淨重99.87公克、取樣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4.87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㈢】㈣淺褐色包裝粉末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3%,合計純質淨重約0.47公克,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及檢出如備註欄鑑定書所示非毒品成分,合計淨重約15.6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約12.11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㈥】㈤盒裝白色粉末1盒(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5.18公克,驗餘淨重34.10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㈥橘色粉末及錠劑碎塊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Phenazepam成分,及檢出如備註欄鑑定書所示非毒品成分,淨重0.3170公克、取樣0.0404公克、驗餘淨重0.2766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5頁正反面毒品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㈦白色骷髏頭包裝淡褐色粉末及白色塊狀物270包(檢出如備註欄鑑定書所示非毒品成分,合計淨重約1689.14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㈣】㈧深褐色包裝粉末19包(檢出如備註欄鑑定書所示非毒品成分,合計淨重約177.37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㈤】㈨EFFEVESCENTE包裝淡褐色粉末1罐(檢出如備註欄鑑定書所示非毒品成分,淨重356.32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㈦】㈩EFFEVESCENTE包裝白色晶體1罐(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淨重302.03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㈧】EFFEVESCENTE包裝白色粉末及白色塊狀物3罐(均檢出如備註欄鑑定書所示非毒品成分,合計淨重743.96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㈨】米白色粉末1罐(檢出如備註欄鑑定書所示非毒品成分,淨重343.63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㈩】盒裝白色粉末2盒(檢出如備註欄鑑定書所示非毒品成分,合計淨重68.68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褐色及深褐色粉末各1包(共2包,檢出如備註欄鑑定書所示非毒品成分,合計淨重94.81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粉紅色粉末1包(檢出如備註欄鑑定書所示非毒品成分,淨重24.40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白色微黃粉末1包(檢出如備註欄鑑定書所示非毒品成分,淨重0.9220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5頁正反面毒品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内含黃色粉粒之紅白色膠囊2粒(檢出如備註欄鑑定書所示非毒品成分,淨重0.6880公克)見104偵19256卷第105頁正反面毒品鑑定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吸食器4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玻璃球吸食器9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果汁機1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K盤(含括板)2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保濟丸空瓶1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空膠囊1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非被告所有之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現金新臺幣9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編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