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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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黃憲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MA1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MA107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2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青昇路口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青埔派出所員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乃予以攔停並當場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D4MA10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2月1日前到案,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於同年1月10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3月18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駕車正常行駛,而前方小客車卻在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前突然急煞,原告為避免發生碰撞,緊急往右轉閃避並進入路口繞行,員警卻立刻追截攔停原告,並不理會原告就上開緊急狀況之說明主張,執意舉發原告闖紅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110年3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14417號函略以:「經查旨案係AGU-9891號自小客車於110年1月2日0時16分,○○○區○○○路與青昇路口前闖紅燈,為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D4MA10720號);嗣審據員警意見書,該車於紅燈亮啟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該當道交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㈡而依前開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明確區分「超越停
止線」與「進入路口」,顯見「超越停止線」不等於「進入路口」,此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3款明定「閃光綠燈」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益見「停止線」並非判斷車輛是否進入路口之判準。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故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劃設槽化線、網狀線之地點,跨越槽化線、網狀線即屬進入路口(參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地點、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穿越行人穿越道、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即屬進入路口(參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㈢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㈣經本院勘驗卷附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紀錄轉錄之光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影像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0:13:42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約30公尺處有另一部小客車亦於內側車道直行,並可見內側車道路面有繪設左轉彎指示標線,外側車道路面則繪設直行及左轉彎指示標線,前方約50公尺處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於『00:13:49』時,前方之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綠燈,而前方之小客車突然煞車減速。於『00:13:50』時,路口號誌變換為圓形黃燈,前方小客車仍在減速。於『00:13:51』時,前方小客車突然猛烈煞車並在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停止。於『00:13:53』時,系爭車輛駕駛一聲驚呼,並往外側車道移動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外側車道前方之路口行人穿越道,此時路口號誌仍為圓形黃燈。於『00:13:54』時,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路口號誌同時變換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則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後左轉彎。左轉彎後系爭車輛內乘客提醒駕駛說:「警察要抓你了」,駕駛隨後即逐漸減速靠向路邊停車接受攔查。
⒉影像為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0:30:21』時,警備
車行駛於慢車道,畫面左側之快車道可見系爭車輛與前方另一步小客車先後行駛,周圍並無其他車輛。於『00:30:24』時,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而系爭車輛之前方小客車在接近路口時突然煞車。於『00:30:25』時,路口號誌自圓形綠燈變換為黃燈。於『00:30:27』時,系爭車輛前方小客車已煞停,而系爭車輛此時距離前方小客車約不到半部車身,並亮起煞車燈向右側車道緊急閃避繞行同時超越停止線。於『00:30:29』時,系爭車輛到達路口行人穿越道區域,已駛至前方小客車之右側時,路口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則持續在路口進行左轉,警備車即發動攔查並將系爭車輛攔停。
⒊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10年7月12日以桃交裁申字第1100
067736號函覆本院對勘驗結果無意見等語,此有該函文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稽。
㈤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可知系爭車輛前方之另一部自小客
車確實有在車道中突然煞車暫停之情事,且原告亦有驚呼、緊急繞行閃避之舉措,其所述之緊急狀況並非虛偽。而該訴外人駕駛之車輛係停在車輛停止線前,隨後系爭車輛乃在黃燈號誌時繞行右側車道(依車道標線仍得進行左轉彎),並穿越停止線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後,路口號誌始變換為圓形紅燈,此觀員警提供之採證光碟,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平行時,交通號誌仍為黃燈可證。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係設於交岔路口也在車輛停止線前方,供道路兩側之行人穿越,故行人穿越道之繪設地點即屬路口之範圍。而系爭車輛於面對圓形黃燈號誌時已超越停止線並駛達行人穿越道區域,即屬已進入路口通行之車輛,雖尚未到達路心,依上揭函釋之意旨,其仍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自應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在路口號誌為圓形黃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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