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瑋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瑋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瑋樵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㈡、㈢二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㈠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1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56之4號附6之工廠宿舍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9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宿舍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1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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