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孫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646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82元,及其中新臺幣80,871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志亮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雨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週年利率調整為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2萬4,282元
未清償,經催討未果。嗣陽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民眾日報公告、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460號卷
),核屬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