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陳信華

被告 孫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646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82元,及其中新臺幣80,871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志亮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雨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週年利率調整為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2萬4,282元

未清償,經催討未果。嗣陽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民眾日報公告、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460號卷

),核屬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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