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張罔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張罔飼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1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㈠│簽單本│1本│├──┼──────┼──┤│㈡│簽單明細│1張│├──┼──────┼──┤│㈢│傳真下單收據│2張│├──┼──────┼──┤│㈣│傳真機│1臺│├──┼──────┼──┤│㈤│六合手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