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貳條及台灣土豆王蒜味落花生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計90元」應更正為「共計9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 張秀娟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2條及台灣土豆王蒜味落花生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被告李永欽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
(新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鈺朋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秀娟所管領之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2條及台灣土豆王蒜味落花生1包(價值新臺幣共計9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張秀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