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67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1、1699、2379、4483、5954、6258、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啓豪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縱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轉交或轉匯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徐啓豪上開帳戶後,即於109年9月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徐啓豪嗣依詐欺集團指示由其自己或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或轉匯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徐啓豪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
二、訊據被告徐啓豪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及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以為交付上開帳戶係作為博弈之用云云。
三、經查,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亦應是該帳戶所有人之至親等關係,實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使用之理,故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支款項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金融帳戶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一情,應有合理之預期。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刻意以輾轉方式利用他人帳戶匯款,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自承其提供上開帳戶因而不用繳納利息1,500元(見20891號偵卷第137至138頁),而提供帳戶即可取得報酬亦悖於常情,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無不知之理,卻未查證真偽及適法性而仍告知帳戶並幫忙提款或轉匯,顯見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金錢之適法性根本毫不在意。又被告將帳戶內款項交付或轉匯他人,其主觀上亦可預見上開帳戶內資金後續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已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不明且無特別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當作洗錢、詐欺工具之可能性,仍貿然出借帳戶並幫忙提款或轉匯,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將被害人匯款交付或轉匯詐欺集團成員,係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論以幫助犯尚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並將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交付或轉匯他人,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提供上開帳戶因而不用繳納利息1,500元已見前述,則被告自已取得相當於1,500元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上開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再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被害人匯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九、附表編號2至3、7、10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63、11993號(下簡稱第6363號)、第27879號、第20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4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度偵字第6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5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度偵字第209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6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度偵字第286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8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度偵字第6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9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度偵字第1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經核均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且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宇軒、陳建良、黃怡華、呂宜臻、王柏敦、 陳嘉義 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1 陳可鑫 假投資。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臺企銀帳戶2萬2,500元處刑書本院卷第101頁2 宋曉琪 假投資。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28分、下午3時27分許同上30萬元、20萬元第6363號移送併辦本院卷第102頁3 劉怡萱 假投資。109年9月7日下午3時5分、6分 許彰銀 帳戶4萬元、4萬元第6363號移送併辦本院卷第121至123頁4 謝怡蕙 假投資。109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同上2萬9,000元第6447號移送併辦本院卷第123頁5 謝偉翔 假投資。109年9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27分許臺企銀帳戶5萬元、5萬元第20988號移送併辦本院卷第101頁6 童建昌 假交友。109年9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彰銀帳戶15萬元第28641號移送併辦本院卷第123頁7 藍文楷 假投資。109年9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43分許臺企銀帳戶5萬元、5萬元第27879號移送併辦本院卷第101頁8 林孫陽 假投資。109年9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13分許彰銀帳戶5萬元、4萬8,000元第6263號移送併辦本院卷第119頁9 周艷秋 假投資。109年9月7日下午1時6分許同上3萬元第1766號移送併辦本院卷第119頁10 姚飛 假投資。109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上14萬6,630元第20891號移送併辦本院卷第11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