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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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111年度偵字第5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耀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記載 溫筱 檑匯款第2筆金額新台幣7,181元部分,應更正為7,187元。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張耀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耀銘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告訴人 溫筱檑 、 詹佳親 及 林里怡 分別施以詐術,令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張耀銘彰銀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張耀銘彰銀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均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㈣想像競合犯:
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溫筱檑、林里怡雖分別有匯款3次、5次至「張耀銘彰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溫筱檑、林里怡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交付「張耀銘彰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使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係以一提供「張耀銘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詐欺罪,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張耀銘彰銀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金融帳戶恐遭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曾於98年間將己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至104年間將其SIM卡交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而於本件交付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可責性高,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金額總計為419,368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其交付「張耀銘彰銀帳戶」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卷第15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4號被告張耀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銘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於110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1月28日某時許,佯稱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致溫筱檑及其男友詹佳親均陷於錯誤,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同日下午6時5分許及110年1月29日某時許,在臺南火車站、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吉安郵局等處,由溫筱檑將新臺幣(下同)7,181、7,181、3萬7,000元匯入張耀銘上開帳戶內,詹佳親則亦將6萬8,000元匯入張耀銘上開帳戶內。(二)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向林里怡佯稱可在「廣東快樂十分」下注云云,致林里怡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總計將30萬元匯款至張耀銘上開帳戶內。嗣經告訴人溫筱檑、詹佳親、林里怡均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溫筱檑、詹佳親、林里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耀銘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2告訴人溫筱檑、詹佳親、林里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告訴人溫筱檑、詹佳親、林里怡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3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有前開匯入款項等事實。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對話紀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5被告之詐欺前案起訴書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耀銘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溫筱檑、詹佳親、林里怡,致使數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