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景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景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景良曾於民國100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01年10月17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相隔幾小時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4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前,因另涉賭博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景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H-03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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