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清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清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另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1罪)、82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
2至4罪),上開第1至4罪經接續執行,於8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又於第1次假釋期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5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
7、7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下稱第6、7罪)、上開第5至7罪與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3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另於第2次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3號、92年度易字第
7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確定(下稱第8、9罪),上開8、9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且與第2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1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98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
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㈡詎陳清讚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香蕉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施用上開海洛因相隔一小時後之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大寮路口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陳清讚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