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投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投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投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洲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洲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雲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雲彩公司,業於98年6月10日申請停業至99年6月9日)實際負責人 黃政防 ,前經由友人 張志銘 介紹而認識林洲慶,林洲慶明知 黃政防所 經營雲彩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需款孔急之際,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洲慶於民國97年4月8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體育場對面
,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黃政防,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4個月(97年4月8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利息共計為48,000元,約定於97年6月7日、7月7日及8月7日分三期清償完畢,並由黃政防開立付款人為雲彩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3張予林洲慶,分三期用以清償借款本息,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日陸續兌現,林洲慶藉此方式於上開發票日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48,000元(本金50萬元,利息4萬8千元,4萬8千÷50萬÷4=2.4%,月利率2.4%,相當於年利率28.8%)。
㈡黃政防於97年6月7日支付第一期本息10萬元,利息6,000元
後,因無力償還其餘本金,黃政防遂提前於97年7月3日以向林洲慶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展延本金40萬元還款日期(由97年8月7日展延至98年3月10日),約定就本金40萬元部分,由林洲慶於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再貸予黃政防現金20萬元及30萬元,總計50萬元,用以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號之支票本金40萬元部分,利息部分(18000元,及24,000元)仍由黃政防支付,及自97年9月10日至98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支付利息16,000元,並書寫借款人雲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證人黃政防之借據1紙予林洲慶。林洲慶遂另行起意,於97年7月7日、8月7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7-11便利超商,分別交付黃政防現金20萬元、30萬元,以兌付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黃政防因而於同年7月9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開立雲彩公司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支票6張予林洲慶以支付利息,林洲慶並於同日在上開地點載走黃政防所有之銅製瓦斯鋼瓶閥106箱作為擔保品;黃政防從97年9月1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6,000元,迄98年2月10日止,林洲慶藉此方式於上開發票日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96,000元(本金50萬元,利息96,000元,96,000元÷50萬÷6=3.2%,月利率3.2%,相當於年利率38.4%)。
㈢嗣黃政防仍無力於98年3月10日償還本金50萬元,林洲慶另
行起意,於98年3月5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萊爾富超商前與黃政防協商債務事宜,雙方約定還款期間展延至98年9月10日,黃政防須每月支付利息2萬元,利息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共計為12萬元,並約定於98年4月10日先行償還本金10萬元,其餘本金40萬元則於98年9月10日再償還;黃政防因而開立付款人為雲彩公司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支票8張予林洲慶,以支付本金及每月利息2萬元,林洲慶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總計12萬元(本金50萬元,利息12萬元,12萬÷50萬÷6=4%,月利率4%,相當於年利率48%)。黃政防遂於98年4月10日第一期利息2萬元及10萬元本金之支票兌付後,黃政防因利息過高向林洲慶表示欲償還欠款並取回上開擔保品,竟遭林洲慶以上開擔保品已於火災中燒燬為由拒絕返還,黃政防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洲慶於本院99年12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政防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起向
何人借款?多少?利息如何算?)我於97年4月8日因生意缺錢,週轉需要,經朋友告知,林洲慶先生有地下融通管道可以借錢,所以我於97年4月初找他,相約在我朋友家見面,於97年4月8日向他借新台幣50萬元,利息每月為一期新台幣15,000元。付利息二個月後,於97年6月7日我還款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6,000元《支票號碼XA0000000》,另於97年7月7日還18,000元利息《支票號碼XA0000000》。97年8月7日再還新台幣24,000元利息《支票號碼XA0000000》,但因我缺錢本金新台幣40萬元是由林洲慶先生支付。同時因我缺錢於97年7月10日再次向林洲慶借新台幣10萬元,但調高利息每月為一期為新台幣4千元,所以我從97年9月開始我就支付利息新台幣16,000元,至98年3月10日止。林洲慶要求於98年4月10日歸還新台幣10萬《支票號碼XD0000000》,我如期歸還,還欠新台幣40萬元,但利息又調高為每月為一期新台幣2萬元《支票號碼XD0000000》,所以我共繳給林洲慶利息新台幣16萬4千元。」、「(問:你為何要向林洲慶借錢?有無擔保物品?)因我經營雲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沒有辦法才向林洲慶先生借錢。我於97年7月9日提供銅製瓦斯鋼瓶閥106箱,每箱50個,共計5300個,每個新台幣350元,估計擔保品價值約新台幣185萬元。」、「(問:借貸當時利息如何算法?)借款後於每月到期日計算利息,我於借款時就先開立付款支票給他,利息算法如上述第1次年利率36%,第2次年利率48%,第3次年利率60%。」、「(問:在何處借貸?借貸當時有無簽下任何文件?)第1次連絡後,到我的大里市的工廠拿錢給我及簽借據,我並開立支票給他。另第2、3次約在7-11便利商店。」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政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何時
地跟林洲慶借多少?)97年4月8日在台中向林洲慶借50萬,利息剛開始一個月1萬五,後來我還到最後,在97年6月7日還他10萬,其他40萬展延到98年3月10日。」「(問:目前為止利息年利率多少?)利息調整3、4次,比較零散,最後一次是年息百分之60。」、「(問:你有提到抵押品被燒毀部份?)我今年有拿到工業局補助,我覺得利息太貴,我找他協商,他說抵押品在他工廠,但他工廠已燒掉。」、「(問:利息兩萬本金多少?)40萬,月息2萬,年息24萬。這是3月5日以後的金額。」、「(問:3月5日以前呢?)4月8日跟他借50萬,他給我50萬,借期是4個月,要到8月7日還清,利息4萬八。6月7日是兌現第一張支票,7號是兌現21萬
8千的支票,8月7日時支票都兌現了,第一筆借款50萬就已經還清了。我7月7日再跟他借20萬,8月8日再借30萬,兩個加起來50萬,一個月付1萬6的利息。」、「(問:9月10日以後到3月5日之前都是每月付1萬6利息,本金都沒付?)是。」、「(問:3月5日之後年息變百分之60?)是。」、「(問:對於剛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第一我跟他不是朋友,請對方說出我的家世背景,我是經過我同學張志銘介紹跟他借錢的,我根本不認識他。第二,我在做生意缺錢週轉,怎能找他投資,第三、我從開始跟他借錢的每一筆利息我都照付,直到最後一次債務協商他說東西已燒掉,且燒掉後還跟我兌現10萬元本金跟2萬元利息去,這張票是4月10日的,5月份他還有去兌現。我們在3月5日協商時有談清楚,利息提高年息百分之60,歸還本金10萬,抵押品還我,他說3月被燒掉,4月10日他還是照領我的錢,4月11日我要去載東西,他說已被燒掉。我去消防隊查他報案紀錄根本沒燒掉這東西。」、「(問:被告說要給多少分紅是你決定的有何意見?)那是他決定的,抵押品是他開車去我工廠載的,他說不還錢就載東西。」、「(問:其他陳述?)6月7日那10萬6千元,10萬本金加6千利息是我自己付的,不是他借我,7月7日另外20萬到期我請他再借錢給我付那張票,我自己付一萬八利息,7月9日他就來載瓦斯頭,他說我沒錢還他,但是我下期款是8月多才到,他怎知我沒錢還他。7月9日他載走抵押品,8月7日他給我30萬,去付50萬借款其中20萬,利息2萬4千元,往後每月10日就兌現1萬6千元利息,一直到98年2月10日,利息支票全部兌現。98年3月5日我們約在草屯博愛路萊爾富見面,每次約我都是到便利商店見面,如果是投資應到我公司來,每次都變換不同地點。那次協商內容就是還他10萬,因為我到3月5日還欠他50萬。他要求我還10萬,剩下40萬年息60趴,還有把抵押品還給我,提高利息還本金就是還抵押品的條件,我開了6張利息支票,一張10萬本金支票,他將本來借據還我,98年4月10日本金支票兌現10萬,利息支票兌現,11號時我打電話給他,要運回抵押品,他約我去他工廠面談,我13日晚上到他工廠去,他說東西已燒掉他說不還,我告訴他燒掉是你的事我錢還你你東西就要還我。所以4月21日我就去刑事局報案。因為該批貨現值200多萬,我已找到買主,當時我寫185萬是當時載去時的價錢。5月9日他又打電話給我叫我繼續付錢,利息要照付,我拒絕他的要求,5月10日他的票真的進來,我唯一沒付的就是這張兩萬元的票,跳票,5月11日我打電話給他請他將該票抽出來,我要到銀行去補票結果他不要,他要求我將40萬全部還他,所以我5月25日就聲請草屯鎮調委會調解,因為我要還的錢已經準備好,但他東西不還我,我一直催到6月1日時,因為我們之前有退補紀錄,所以遭到銀行拒絕往來。因為我們要不到這批貨所以6月10日公司就停業了。6月12日調委會庭被告沒到場調解不成立,我一直循正常管道來處理本案。他說我找黑道為他本身是黑道,我是善良百姓哪有能力找黑道,事情發生後他就避不見面,聲請調解也不到場。」等語(見偵卷第5、10至11、31至33頁)。
㈣又被告3次貸款給被害人黃政防所收取之利息,換算週年利
率各約28.8%、38.4%、48%,均遠超過民法所定週年20%之約定最高利率(民法第205條),倘非被害人黃政防需款甚急,當不致於向被告借此高利貸款。另被害人黃政防亦證稱:係因經營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始向被告借款等語在卷;且被告雖辯稱其係投資被害人黃政防之環保事業,而每月收取分紅,惟按投資事業常情觀之,須所投資事業開始營運獲利後,始有分紅可言,豈有於投資事業之初,便預先支付分紅之理,且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其所投資之環保事業究係何種事業,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確係乘被害人黃政防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向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㈤借據、保管條各1紙(警卷第8至10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南台
中分行98年6月24日一南中字第83號函及後附之雲彩公司支票影本9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6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支票係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以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
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仍無礙於被告債權之利得(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故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利息支票,係被害人黃政防所開立用以支付利息,雖均未兌現,惟被告既取得被害人黃政防簽付利息所交付上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分別貸款3次給被害人黃政防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3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黃政防,因借貸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分別由被害人黃政防各按次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利息亦各自起算,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
際而牟取厚利,惟貸放重利之對象僅被害人1人多,已獲取之厚利亦非鉅額,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卷附之本院99年度審調字第98號、99年度審投簡附民移調第6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黃政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支票號碼││還款金額││││及│發票日├──┬──┤備註││號│面額││本金│利息││├─┴─────┴──────┴──┴──┴───────────┤│借款期間:97年4月8日至97年8月7日;本金50萬元;利息共計4萬8千元││4萬8千÷50萬÷4=2.4%,月利率2.4%,相當於年利率28.8%│├─┬─────┬──────┬──┬──┬───────────┤│1│XA0000000│97年6月7日│10萬│6千│已兌現│││10萬6千元││元│元││├─┼─────┼──────┼──┼──┼───────────┤│2│XA0000000│97年7月7日│20萬│1萬8│已兌現│││21萬8千元││元│千元││├─┼─────┼──────┼──┼──┼───────────┤│3│XA0000000│97年8月7日│20萬│2萬4│已兌現│││22萬4千元││元│千元││├─┴─────┴──────┴──┴──┴───────────┤│借款期間:97年8月7日至98年3月10日;本金50萬元,利息9萬6千元││9萬6千÷50萬÷6=3.2%,月利率3.2%,相當於年利率38.4%│├─┬─────┬──────┬──┬──┬───────────┤│4│XA0000000│97年9月10日││1萬6│已兌現│││1萬6千元│││千元││├─┼─────┼──────┼──┼──┼───────────┤│5│XA0000000│97年10月10日││1萬6│已兌現│││1萬6千元│││千元││├─┼─────┼──────┼──┼──┼───────────┤│6│XA0000000│97年11月10日││1萬6│已兌現│││1萬6千元│││千元││├─┼─────┼──────┼──┼──┼───────────┤│7│XA0000000│97年12月10日││1萬6│已兌現│││1萬6千元│││千元││├─┼─────┼──────┼──┼──┼───────────┤│8│XA0000000│98年1月10日││1萬6│已兌現│││1萬6千元│││千元││├─┼─────┼──────┼──┼──┼───────────┤│9│XA0000000│98年2月10日││1萬6│已兌現│││1萬6千元│││千元││├─┴─────┴──────┴──┴──┴───────────┤│借款期間:98年3月10日至98年9月10日;本金50萬元,利息12萬元││12萬÷50萬÷6=4%,月利率4%,相當於年利率48%│├─┬─────┬──────┬──┬──┬───────────┤│10│XD0000000│98年4月10日││2萬│已兌現│││2萬元│││元││├─┼─────┼──────┼──┼──┼───────────┤│11│XD0000000│98年4月10日│10萬││已兌現│││10萬元││元│││├─┼─────┼──────┼──┼──┼───────────┤│12│XD0000000│98年5月10日│││未兌現│││2萬元│││││├─┼─────┼──────┼──┼──┼───────────┤│13│XD0000000│98年6月10日│││未兌現│││2萬元│││││├─┼─────┼──────┼──┼──┼───────────┤│14│XD0000000│98年7月10日│││未兌現│││2萬元│││││├─┼─────┼──────┼──┼──┼───────────┤│15│XD0000000│98年8月10日│││未兌現│││2萬元│││││├─┼─────┼──────┼──┼──┼───────────┤│16│XD0000000│98年9月10日│││未兌現│││2萬元│││││├─┼─────┼──────┼──┼──┼───────────┤│17│XD0000000│98年9月10日│40萬││未兌現│││40萬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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