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心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心佩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心佩明知臺中市○○區○○路00號建築物(下稱79號建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8號)及附連圍繞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神林段191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為拍攝舊宅照片,不顧神林段191地號土地周圍設有纏繞鐵絲網之木柵圍籬,且掛有記載「私人住所」、「禁止進入」等語之告示牌,見該圍籬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 張肇吉 之同意,步行侵入該處由纏繞鐵絲網之木柵圍籬阻隔而附連於79號建築物之土地,並在拍攝數張神林段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照片後離去,再將該等照片上傳至其所用臉書暱稱「鄭心佩」之頁面上。嗣張肇吉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接獲通知並上網搜尋後,發現在臉書暱稱「鄭心佩」之頁面有鄭心佩所拍攝之該等照片,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鄭心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步行至191地號土地,並將其所攝得座落在神林段19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照片上傳至臉書頁面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辯稱:我沒有無故侵入他人私有土地的犯意,抑無認知該巷道屬於他人私人之土地,因該巷內仍有眾多房舍,故以為該土地屬於公用巷道,且我當時只在巷口附近拍攝照片,拍完就離開,沒有打擾跨越侵擾之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79號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神林段191地號土地,並在拍攝數張座落在神林段191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照片後離去,且將該等照片上傳至其所用臉書暱稱「鄭心佩」之頁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2、65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肇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
29、65至67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號建築物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同路段82號建築物及座落土地(其上設有纏繞鐵絲網之木柵圍籬,且掛有記載「私人住○○○○○○○○○○○○○○○○○○○○○○○路段00號建築物旁廢宅之外觀照片、神林段19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臉書暱稱「鄭心佩」之臉書頁面截圖、神林段19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3至39、43、57、59、7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
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有圍幛之庭園空地,無圍幛設置之圍繞土地,則不包括在內,因他人無法了解其監督支配權之範圍。至設置圍幛所用之材料,則無限制,磚牆、木板、竹籬、鐵條、絲、或生長之植物,均無不可,只需在客觀上可使人知為該住宅或建築物附屬圍繞之土地即可(參前最高法院院長 褚劍鴻 所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0頁,2006年4月出版)。證人張肇吉乃神林段1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該土地周圍設有纏繞鐵絲網之木柵圍籬,且掛有記載「私人住所」、「禁止進入」等語之告示牌乙節,有神林段19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43頁)。輔以,證人張肇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
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家接到我姊姊來電,她說我所有的 張家 門樓即臺中市○○區○○路00號建築物被提報為古蹟,因目前無人居住,相關門鎖、柵欄已年久失修,但我有用鐵皮將神林路路邊部分圍起來等語(偵卷第25、2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79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座落在神林段191地號土地上,而臺中市○○區○○路00號建築物是我堂叔的房子,該屋座落在神林段184地號土地上,但是門樓是家族共有的等語(偵卷第66頁)。堪認神林段191地號土地係以纏繞鐵絲網之木柵圍籬圍起區隔內外,該處土地附連於證人張肇吉所有之建築物,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殆無疑義。
㈢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之前接獲文史團體表示臺中市○○
區○○路00號建築物有1個門樓,我於109年已向文化局提報歷史建物,又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至張家門樓查看是否有毀損情形並拍照,之後將資訊公布到我的臉書上向朋友報告我到現場察看的狀況,當時臺中市○○區○○路00號建築物附近道路的柵欄沒有關,因此我有走進去拍攝該建築物的外部情況,我離開前還有將柵欄門關上等語(偵卷第20、21頁); 佐以 被告張貼在其臉書頁面之照片,對照警方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33至39頁),及證人張肇吉在神林段19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上所標示張家門樓、三合院、與該土地相連同段184地號土地之位置(偵卷第75頁),可證被告確有進入神林段191地號土地,始能攝得臺中市○○區○○路00號建築物外觀及其附近建物、土地之照片;此由被告以暱稱「鄭心佩」於臉書頁面發表「這裡是神林路78號,門樓上的門牌寫著。……在這裡還有好幾棟日式房舍,數一數至少有5、6戶,顯然在好久好久以前就是一個聚落……中間還有唯一一間三合院」等文字(偵卷第59頁),亦足證之。是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是在路邊拍照,沒有進去裡面,因為當天下雨、裡面雜草叢生,很濕很髒亂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張貼在臉書網頁上之照片,並質以若站在路邊如何攝得該照片後,又改稱:那天門沒有關,我有進到小路上,我沒一直進去,拍一拍就走了,我只是去看路況而已云云(偵卷第67頁),均屬臨訟推諉之詞,洵難採信。另由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我在拍攝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外觀時,有發現該處土地有設立柵欄,且柵欄有貼禁止進入的告示,所以我拍完照就馬上離開等語(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79號建築物附連圍繞之神林段191地號土地乃私人所有,且所有權人更以設立柵欄、載有「禁止進入」等語之告示,藉此向外來者表明不得進入之意。準此以言,被告見此柵欄、告示內容時,既已明知79號建築物附連圍繞之神林段191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竟未先行取得地主同意,猶逕自推開柵欄而擅入其內,其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彰彰甚明。故被告提出書狀辯稱:我沒有無故侵入他人私有土地的犯意,抑無認知該巷道屬於他人私人之土地,因該巷內仍有眾多房舍,故以為該土地屬於公用巷道云云(偵卷第77頁),亦不足取。
㈣復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
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違反所有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即屬無故侵入,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且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有提供前與文化局一同至案發地點會勘之簽到簿予警方等語(偵卷第66頁),然據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簿其上所載日期係108年10月16日,此有該簽到簿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66頁),從而,即使被告斯時以提報人身分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會勘,然於此次會勘結束後,被告苟未獲得神林段1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取得進入該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不得以其曾有權進入為由,率謂被告往後均可任意進出。再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因為張家門樓文資審議將至,加上那幾日連日強降雨,我擔心古建築有所毀損,才前往關心攝影,我沒有無故侵入他人私有土地的犯意,沒有打擾跨越侵擾之舉云云(偵卷第20、67、77頁),然而被告先前既曾收受前往會勘之公文,且於事後收到臺中市政府所寄送現場勘查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24日函翻拍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41頁),當知對建物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除外聘委員、提報人、臺中市政府文化資產處人員到場會勘外,如若建物或其座落土地係私人所有,尚須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一起出席,亦即相關事項均遵守規範、按照一定行政程序進行,並非得以保存文物、愛好古建築為名,即逕自侵入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而破壞他人居住安全;否則任何人均可徒憑其主觀上之判斷或臆測,隨意認定某建物具有保存價值,而恣意侵入對方之私生活領域,等同強迫對方回應其一切合理或不合理之要求,難認對於他人之自由、安寧毫無影響。職此,縱然被告自認其係擔心張家門樓有所毀損,才進入神林段19
1地號土地拍照,惟單憑此一理由,尚不足將被告擅自侵入證人張肇吉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合理化,仍屬欠缺正當理由,其所為實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以採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途徑進入神林段191地號土地,竟為拍攝座落在該土地上之建物,而無故侵入證人張肇吉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張肇吉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證人張肇吉之諒解,另由證人張肇吉於偵查期間所稱:被告的臉書有公開電話,我就去電詢問張家門樓非被告所有,為何要提報為古蹟,被告說張家門樓是神岡人的事情與我台北人無關,之後就掛我電話,被告的態度很不好,還封鎖我的臉書帳號等語(偵卷第25、67頁),可徵被告對其所為未見有反省之意,自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張肇吉之法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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