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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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 黃明章
黃明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黃紹舜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黃長記 (下稱祭祀公業黃長記,共6房)之第3房「 黃緞 」房下之派下員,伊之曾祖父為黃緞之長男 黃日紅 、祖父為黃日紅之子 黃港記 、父親為黃港記之養子 黃止定 ,黃止定於民國82年3月11日死亡,由伊等2人繼承黃日紅之房份。又被告之父親 黃名 來、祖父 黃火營 、曾祖父 黃淨 (下有3房)為黃緞之三男 黃貴 之次子, 黃名來 於97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即繼承黃貴之次子黃淨之長男黃火營之房份。嗣祭祀公業黃長記於104年1月31日派發處分財產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予第3房黃緞,本應由黃緞之3子即黃日紅、 黃章 、黃貴各房平均分配各領得666萬6,666元(即:2千萬元×1/3=666萬6,666元),詎被告卻自稱其係繼承黃緞之4男 黃先亮 之房份而領取分配款500萬元(即:2千萬元×1/4=500萬元),致伊僅領得分配款合計500萬元,短收166萬6,666元(即:666萬6,666元-500萬元=166萬6,666元),而各受有損害83萬3,333元。
被告逾越房份領取祭祀公業黃長記派發之分配款,致伊等受有損害,實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祖父黃火營入嗣黃緞之4子黃先亮(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而屬黃先亮一脈,伊按4分之1房份領取分配款5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黃長記係於清朝道光年間,為紀念先祖 黃輝瓊 及祭
祀歷代祖先而設立,於80年3月11日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並於101年1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有祭祀公業黃長記管理暨組織規約、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0年3月11日函、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1日北府民宗字第1001877575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29至30、145至146頁)。
㈡黃輝瓊生6男即長男 黃萬 、次男 黃金 、三男黃緞、四男 黃國
、五男 黃滿 、六男 黃宗 共6房。黃緞生4男即長男黃日紅、次男黃章、三男黃貴、四男黃先亮。原告之曾祖父為黃緞之長男黃日紅、祖父為黃日紅之子黃港記、父親為黃港記之養子黃止定,黃止定於82年3月11日死亡,由原告繼承黃日紅之房份。被告之父親黃名來、祖父黃火營、曾祖父黃淨為黃緞之三男黃貴之次子。有祭祀公業黃長記派下系統表、黃名來、黃火營、黃淨、黃貴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至
28、109、181頁、卷㈡第87頁)。㈢祭祀公業黃長記於104年1月31日派發處分財產之分配款2千
萬元予第3房黃緞,原告各領得250萬元,被告領得500萬元。有祭祀公業黃長記派下員公費發放清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4、37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長記於104年1月31日派發予第3房黃緞之分配款2千萬元,本應由黃緞之3子即黃日紅、黃章、黃貴各房平均分配各領得666萬6,666元(即:2千萬元×1/3=666萬6,666元),伊可各領得333萬3,333元,惟被告逾越房份,自稱其係繼承黃緞之4男黃先亮之房份而領取分配款50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各83萬3,333元,被告自應分別返還不當得利83萬3,333元本息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繼承黃先亮之房份而領取分配款500萬元,有無不當得利?爰析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
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可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人或承繼人為派下員,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係因設立人而原始取得外,尚包括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該等承繼的取得,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參 法務部 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34、783頁)。觀諸上文就派下權之取得,將嗣子有別於養子併列為承繼取得派下權之方式,矧以在中國封建宗法家族制度下,男子無子者可以選定同宗輩分相當的男性為嗣子,以傳宗接代、承繼祖業,此為「立嗣」,承繼人為「嗣子」,佐以證人甲○○證稱:祭祀公業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而設立,依照臺灣舊民俗習慣,一個家族如果有男孩子還沒有結婚生子就死去,會在家族裡找一個男孩子去入嗣承繼香火,入嗣只是不想讓這房斷掉,不是孤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78頁),可知嗣子與基於收養關係成立之養子不同,係為了承繼香火而選定同宗具有血緣關係之男性入嗣為嗣子,亦為派下權之取得方式之一,合先敘明。
㈡經查,祭祀公業黃長記於80年3月11日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時, 黃瓊輝 之五男黃滿之房下,並未記載其派下員,第3房黃緞房下僅記載黃日紅、黃章、黃貴等3房,被告之父親黃名來、祖父黃火營則係列於黃貴之次子黃淨房下,並無黃緞之四子黃先亮一房(見本院卷㈠第40、42頁)。嗣於90年12月12日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核發補列暨繼承派下員名冊時,第3房黃緞房下增列黃先亮一房,其下記載「黃淨之長男黃火營入嗣」、「次男黃名來(原登記派下員)」等語,並增列黃瓊輝之五男黃滿之派下員系統表(見板橋區公所卷第30、46至47、50至53頁)。證人甲○○證稱:伊係承辦祭祀公業黃長記向板橋市公所申辦派下員之代書;於80年間整理派下員名冊時,發現其中第5房管理人找不到戶籍,此部分就先暫時不辦,把已經有戶籍的先整理成清冊及系統表送市公所;後來黃名來有將系統表拿去看以後,說他是屬於黃先亮的後代,才發現第三房(即黃緞)有一脈即黃先亮部分沒有登記到,伊就核對由 黃隆發 (應為 黃龍發 ,其父親 黃禮輝 ,為黃緞之三男黃貴之長男 黃廣厚 房下,見本院卷㈠第23頁)拿出來的族譜,確實有黃先亮的名字,伊後來有詢問當時新選出的5個管理人及黃緞房下之第2、3房,都沒有問題,而且當時第32世的黃淨有親生兒子,他的第33世有兩、三個親生兒子,其他第三房的大房、二房都是養子女,一般會找親生的去繼承,才有血緣關係去承繼香火,所以伊才會在90年間補列第5房時,同時在黃先亮房下記載黃火營入嗣,因為黃淨除黃火營外還有小孩,若係黃淨入嗣黃先亮,那黃淨這房就倒房了,這樣的列法影響到黃貴的長男黃廣厚這房,而這房的人沒有意見,當時辦理補列登記時沒有人異議,也沒有人針對伊製作的繼承系統表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至76頁)。又觀諸卷附黃名來之派下員權利證明書,係由祭祀公業黃長記六房之管理人於80年2月22日共同簽名用印出具,記載黃名來應享有的權利持分為24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244頁),核與黃名來承繼黃火營、黃先亮房下之持分相同(即:1/6×1/4=1/24)。再者,祭祀公業黃長記於92年間曾發放祭祀公業基金共3千萬元,並分配3房黃緞500萬元,兩造即係按黃緞以下4房之比例領得分配款,即原告2人各自領得62萬5千元(即:500萬元×1/4×1/2=62萬5千元)、被告父親黃名來領取125萬元(即:500萬元×1/4=125萬元),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頁),並有發放清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46、48頁),原告斯時未就此分配金額有何異議。況且,被告父親黃名來修築祖墳時,將黃先亮之姓名列於墓碑之旁(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1頁),若黃名來之父黃火營並未入嗣黃先亮並承繼其香火,焉有將黃先亮之姓名列於墓碑之旁供後世子孫祭拜之理?依上足證被告辯稱其父親黃名來、祖父黃火營已入嗣黃先亮一房乙節,即非無虛,堪可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黃淨或黃火營之戶籍資料,並無黃先亮收養或
入嗣黃先亮等記載,被告所辯黃火營已入嗣黃先亮一房乙節,即屬無據云云。惟入嗣本與收養關係不同,已如前述(見上開四、㈠),入嗣的目的在於承繼香火,差一輩亦可入嗣(參證人甲○○證述,見本院卷㈡第76頁),況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收養而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12日新北板戶字第10535757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則日據時期之收養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舉重以明輕,自不能以黃火營之戶籍資料並未記載入嗣,逕認黃火營並未入嗣黃先亮房下,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查,祭祀公業黃長記於100年間申請辦理法人登記,其所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係將被告列為黃緞之四子黃先亮房下(見民政局卷第153頁),嗣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11日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見不爭執事項㈠),倘原告認上開將被告列為黃緞之四子黃先亮房下有誤列情事者,本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更正,惟原告不思此舉,卻在祭祀公業黃長記104年1月31日派發分配款時,始爭執被告之派下權利持分,誠屬無理。準此,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非屬黃緞之四子黃先亮房下云云,即不足取。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被告係因其祖父黃火營入嗣黃先亮而為黃先亮房下,就黃緞乙房之權利義務即持有4分之1比例,則被告就祭祀公業黃長記於104年1月31日派發予第3房黃緞之分配款2千萬元領得500萬元,核與其房份比例相符,自無逾越房份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就逾越房份所領得之分配款,應各返還83萬3,333元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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