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瑞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及100年度偵字第4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鐘瑞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鐘瑞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再犯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㈡①因詐欺案件,經同院96年度六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減刑後)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未遂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後)、1月15日(減刑後)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後)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嘉義地院97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
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8日因保外就醫出監(上開㈠案件之殘刑業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猶不思警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5月5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100年5月8日17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5月
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路旁,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鐘瑞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9日6時許,前往 石國慶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崙峰里(起訴書誤載為崙峰路)仁義路25-22號之「斗六道場」住宅,持在該住宅外面現場取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大剪刀(未扣案)破壞上開道場後方窗戶後,毀越安全設備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竊取如附表所示水晶佛像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00年9月2日8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鐘瑞邦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其竊取之水晶佛像、琥珀念珠及水晶手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45號、100年度訴字第79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又被告鐘瑞邦上開案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100年5月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於上開時、地再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國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現場取得之大剪刀雖未扣案,惟該大剪刀既足以毀壞上開道場後方窗戶,得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又以上開工具破壞窗戶,並自窗戶處進入屋內,此舉應屬毀越安全設備。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再犯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因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即不再依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此觀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撤銷假釋,於96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7月28日,殘刑至97年6月間即執行完畢,其後雖接續執行執行刑2年5月及8月,並於99年6月18日因保外就醫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其撤銷假釋之殘刑7月28日係全部執行完畢後,方再接續執行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被告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3罪,均有累犯之適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竟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著手竊盜之手段,選擇下手之場所,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得財物之價值,所持工具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性,犯罪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大剪刀,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水晶佛像│1個│已發還被害人│├──┼────────┼───┼───────┤│2│琥珀念珠│1條│已發還被害人│├──┼────────┼───┼───────┤│3│水晶手珠│1條│已發還被害人│├──┼────────┼───┼───────┤│4│相機│2台││├──┼────────┼───┼───────┤│5│柴刀│1把││├──┼────────┼───┼───────┤│6│虎眼飾品│30條││├──┼────────┼───┼───────┤│7│宗記飾品│15條││├──┼────────┼───┼───────┤│8│鈦晶飾品│10條││├──┼────────┼───┼───────┤│9│玉飾品│20條││├──┼────────┼───┼───────┤│10│金剛砂項鍊│20條││├──┼────────┼───┼───────┤│11│蜜臘│10條││├──┼────────┼───┼───────┤│12│古銅錢│34枚││├──┼────────┼───┼───────┤│13│Nokia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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