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劍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06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徐劍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重0.2公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17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179號鑑定書所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因送驗檢品,僅含極微量檢體,無法秤其淨重,故以殘渣袋表示),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無訛,乃違禁物,是核本件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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