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禍實害;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暨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14號被告徐建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建興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晚上6時至8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號3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0巷00號前時,擦撞行人 魏賢章 ,致魏賢章受傷(徐建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徐建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賢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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