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
105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涉毒品、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均未判決確定),另於105年
12月30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24日未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初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項分別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8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通知,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至指定處所報到,然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報到,而有違反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形,有聲請人所檢附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具結(通知)書、通知函、送達證書可資證明,復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初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新北市政府處以行政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按,綜上,顯見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獲緩刑宣告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多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事實,且已達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相符,復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事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所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