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
原告 張迦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焦郁穎 律師
被告 張婉愉
訴訟代理人 李裕 其
被告 張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分別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婉愉應給付原告張迦勒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迦勒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肆元。
被告張婉愉應給付原告張秀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秀娥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肆元。
被告張國禎應給付原告張迦勒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迦勒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肆元。
被告張國禎應給付原告張秀娥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迦勒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張婉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婉愉應給付原告張迦勒新臺幣(下同)26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迦勒7,534元。㈢被告張婉愉應給付原告張秀娥26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秀娥7,534元。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之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張國禎,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婉愉、張國禎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分別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婉愉應給付原告張迦勒27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4元。㈢被告張婉愉應給付原告張秀娥27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4元。㈣被告張國禎應給付原告張迦勒400,497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4元。㈤被告張國禎應給付原告張秀娥400,497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4元。嗣於110年9月13日當庭更正被告張婉愉部分之聲明金額為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卷第296頁),故就被告張婉愉部分並未變更聲明,而就被告張國禎部分,則與原起訴部分同係基於所有權主張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與主要爭點均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張林勤 (已歿),而訴外人張林勤前於106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張迦勒、張秀娥,原告張迦勒、張秀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各持有權利範圍1/2,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婉愉自106年4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婉愉應分別給付原告自106年4月2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 張婉瑜 就系爭房屋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29,934元,又原告張迦勒、張秀娥之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2,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迦勒、張秀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64,967元,述之如下: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⒉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107年至108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109年為每平方公尺29,800元,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107年至108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109年為每平方公尺23,840元等,此有系爭房屋之地價稅繳款書、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佐。復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總面積係89.24平方公尺,課稅現值於106年為172,800元、107年為168,000元、108年至109年為163,200元,是本件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⒊以上合計:529,934元(計算式:135478+182400+181920+30136=529934)。
⒋又原告依法雖可向被告各請求自109年3月1日起至起訴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願限縮請求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⒌而原告張迦勒、張秀娥之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2,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迦勒、張秀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64,967元(529,934/2=264,967元)。系爭房屋109年之租金為180,816元,業如上述,故每月之租金為15,068元(計算式:180,816/12=15,068元),而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如上述,故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二人15,068元。而原告張迦勒、張秀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2,是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張迦勒、張秀娥各7,534元(計算式:15,068/2=7,534)。
㈣被告張國禎就系爭房地未曾與訴外人張林勤訂定租賃契約,且自訴外人張林勤於106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後,被告張國禎亦未與原告二人訂定租賃契約,被告張國禎未經原告張迦勒、張秀娥同意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國禎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國禎應給付原告自無權占用之日起(即106年4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993元,又原告張迦勒、張秀娥之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故被告張國禎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迦勒、張秀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00,497元,述之如下:
⒈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107年至108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109年及110年為每平方公尺29,800元,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107年至108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109年及110年為每平方公尺23,840元等,此有系爭房屋之地價稅繳款書、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佐。復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總面積係89.24平方公尺,課稅現值於106年為172,800元、107年為168,000元、108年至109年為163,200元,是本件被告張國禎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二)。
⒉以上合計:800,993元(計算式:135,478+182,400+181,920+180,816+120,379=800,993)。
⒊又原告依法雖可向被告張國禎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訴之追加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願限縮請求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而原告張迦勒、張秀娥之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2,故被告張國禎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迦勒、張秀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00,496元(800,993/2=400,497元)。
⒌系爭房屋110年之租金為180,816元,故每月之租金為15,068元(計算式:180,816/12=15,068元),而被告張國禎於返還系爭房屋前,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張國禎應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共15,068元。而原告張迦勒、張秀娥之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2,是被告張國禎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張迦勒、張秀娥各7,534元(計算式:15,068/2=7,534)。
⒍綜上,被告張國禎自106年4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張國禎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被告張國禎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國禎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迦勒、張秀娥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00,497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張迦勒、張秀娥各7,534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張婉愉、張國禎應將系爭房屋分別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張婉愉應給付原告張迦勒26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4元。
⒊被告張婉愉應給付原告張秀娥26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4元。
⒋被告張國禎應給付原告張迦勒400,497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4元。
⒌被告張國禎應給付原告張秀娥400,497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4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張林勤生前屢次向原告二人抱怨,當初因為被告張婉愉在外租屋,租金一個月要6萬,開銷大,所以下跪懇求訴外人張林勤讓其全家至系爭房地同住,而被告會奉養訴外人張林勤,詎料,訴外人張林勤答應被告全家搬回去與他同住後,被告態度丕變,除未照實奉養訴外人張林勤外,被告全家吃、住、水電費都是由訴外人張林勤支出,被告都未給付,且被告常以言語羞辱、諷刺訴外人張林勤等方式精神虐待訴外人張林勤,還關浴室的瓦斯,不讓訴外人張林勤洗熱水澡,就算是冬天也一樣,訴外人張林勤只好在廚房先用水壺煮熱水,再提進浴室,才有熱水澡可洗,被告還常未經訴外人張林勤同意,亂動訴外人張林勤的東西,訴外人張林勤和被告等人同住的很不開心。相較於原告二人雖然未同住,但卻時時關懷訴外人張林勤,原告張迦勒一星期回去探望訴外人張林勤三、四次,常常買東西及拿錢給訴外人張林勤;原告張秀娥常與訴外人張林勤通電話,對訴外人張林勤噓寒問暖、關心訴外人張林勤,而且有拿扶養費給被告張迦勒轉交予訴外人張林勤,奉養訴外人張林勤等行為,二相對比之下,訴外人張林勤覺得被告實在太不孝,不想系爭房地當作遺產留給被告張婉愉,所以決定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二人,故於106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是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各持有權利範圍1/2,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2.嗣訴外人張林勤於108年5月11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下稱中風)住院後,被告張婉愉變本加厲,非但對訴外人張林勤不理不睬,除相關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均由原告張迦勒負擔外,被告甚至表明訴外人張林勤於108年6月3日出院後,其就算與訴外人張林勤同住,亦不願照顧訴外人張林勤,原告張迦勒迫於無奈,只好將訴外人張林勤送往新北市私立皖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照顧中心)照護,以求訴外人張林勤獲得更好的照護,然因此而生之照護費用,因被告張婉愉亦置之不理不願負擔,原告張迦勒只好一肩扛起負責,此有照顧中心收據為憑,又因訴外人張林勤中風後需持續回診追蹤,原告張迦勒無怨尤定時帶訴外人張林勤回診並負擔醫藥費用,此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甚者,訴外人張林勤於109年2月2日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用,被告張婉愉亦不願支付,均由原告張迦勒負擔,是被告張婉愉才是不孝之人,今竟顛倒是非黑白,實令原告二人痛心。
3.被告張婉愉雖提出被證一號同意書為據,惟觀諸系爭同意書上開約定內容:「本人張林勤(以下簡稱甲方)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全棟之房屋,於104年6月21日完成二、三樓之整修工程,工程款共計貳佰萬壹仟元整。此工程款先由次女張婉愉(以下簡稱乙方)墊付。甲方同意該址房屋二、三樓自整修完工日起由乙方全權使用,且甲方每月提供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生活費予甲方。甲方承諾此房產日後所有權若有異動或出售時,優先償還該筆墊付款予乙方。」可知,被告張婉愉每月給予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張林勤之12,000元為生活費,而非系爭房屋租金,蓋訴外人張林勤為被告張婉愉之母,被告張婉愉自有扶養之義務。又訴外人張林勤僅單純約定向被告借貸2,001,000元,若張林勤出售系爭房屋時,該筆費用即須優先償還,並未約明此係作為被告張婉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通篇同意書之內容亦無與租賃系爭房屋,諸如租期、押金、租金等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約定,是張林勤與被告張婉愉間難認有租賃契約存在。
4.被告空言主張訴外人張林勤這幾年精神狀況不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為不合法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為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之主張可取。
5.查本件訴外人張林勤與原告二人約定,系爭房地因買賣所生之增值稅、贈與稅、契稅等稅金,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由原告二人負擔,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可證,且原告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貸得之金額用來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另觀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且上開文件有訴外人張林勤親筆簽名、蓋章與按捺手印,可知被訴外人張林勤係出於個人意願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二人。
6.復查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時訴外人張林勤意識清楚,並未病犯沉痾,訴外人張林勤係出於自由意識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訴外人張林勤於109年2月2日死亡,訴外人張林勤死亡之時間與原告二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二者相距3年之久, 益徵 被告指稱訴外人精神狀況不佳云云與實情不符,實不足採。
7.另據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當庭時表示,「…後來原告因為沒有去繳納貸款,法院來查封房子,我們才知道這間房子已經是原告所有」等語,經查,系爭房地曾於107年10月許遭查封,而該時訴外人張林勤仍在世,並與被告一起住在系爭房地內,倘系爭房地買賣真有通謀虛偽或有違法等情,為何被告及訴外人張林勤全未表示反對意見,可知系爭房地確實是訴外人張林勤出售予被告二人。當時就是被繼承人認為被告等人不孝,只有原告二人有按時回家照顧、給付扶養費,所以被繼承人認為被告靠不住,晚年生活堪憂,決定要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二人,原告二人需負擔系爭房屋過戶所需之相關費用,例如贈與稅、增值稅、契稅等,這些本來是賣方要負擔,之後繼績扶養被繼承人,原告二人也確實有支付這些費用,也認為這些就是取得房子的對價,所以認為這樣就是買賣。經詢問代書,雖然是二等親,但如果登記買賣,就可以節稅,所以才始終主張是買賣。但若鈞院認為這非買賣則主張是附負擔的贈與。無論是買賣或是附負擔之贈與,由原證六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是在108年5月11日後,才生病,但系爭過戶的房子過戶時間是在106年4月21日,又由相關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確實是被繼承人所親自簽名及捺印,而過戶時,所需要之印鑑證明,也是被繼承人親自去請領,故由上情可知本件過戶確實是被繼承人出為自願,合法所為。被繼承人確實是由原告等人照顧,相關之安養費用、醫療費、喪葬費,都是原告等人支出,被告並未支付,故本件無論是買賣、附負擔之贈與,均為合法,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相關行為有效,故原告二人為房子之合法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遷離。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親張林勤所有,卻於106年4月1日遭原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兩造之中母親張林勤於106年間,精神狀況已不如前,其於104年間意識清楚之際,尚且對於原告二人多所埋怨,多次向親友表示身後財產絕不給予原告張迦勒、張秀娥。何以原告張迦勒、張秀娥二人卻於106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告2人有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不無疑義。本於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次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要屬無效。
㈡被告張婉愉懷疑系爭房屋之買賣,因母親的帳戶沒有這部分的金流,且父親過世時原告二人都沒有回來過,這幾年母親身體跟精神狀況都不好,也有表達過不願意將房子給原告,因為照顧者都不是原告二人,所以被告張婉愉很懷疑原告取得房子的合法性。被告張婉愉住在這間房子是有跟母親簽立正式的合約,大約是在106年間搬進去住之前簽立的,當時簽立的合約性質是租賃契約,在承租以前,是母親一個人住。承租以後,跟被告先生、兒女、媳婦、孫子住。當時會簽立是因為那個房子破敗不堪,無法居住,母親租不出去,但又希望有穩定的收入,所以才請被告張婉愉回去陪他住,可是房子沒有辦法住的狀況下,必須重新裝修,所以花費了三、四個月,200多萬元裝修。當時本來不願意搬回去住,是母親拜託我先生,所以討論過程我沒有參與,本來住在昇陽立都承租的房子,當時租金是6萬元,已經租了四年,因為跟母親住的很近,每個禮拜都會去看母親,房屋有各種不適合居住的問題,就有跟被繼承人約定好,由被告張婉愉來修繕,之後再每月給12,000元的扶養費,類似租金。
㈢訴外人張林勤還在世的時候,被告張國禎就已經跟訴外人張林勤住在一起。而原告是離家二十幾年,直到105年年底才突然回來,106年4月就突然過戶,107年年底,房子被查封後才知道房子被過戶,108年五月訴外人張林勤就中風,109年就過世了,原告一回來就發生陸陸續續的這麼多事情,顯見原告是瞞著跟被告張婉愉、張國禎等人做這些過戶的動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被告2人自106年4月21日起無權占用迄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應分別騰空並遷讓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分別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並未提出爭執,僅以被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係基於與被繼承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僅空泛稱:原告趁被繼承人年紀大,而慫恿被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據,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依此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排除侵害,即屬有據。被告張婉愉雖提出被繼承人簽署之同意書,以證明其曾與被繼承人間曾存在租賃契約。然觀諸被告張婉愉所提出前開同意書,內容為:「本人張林勤(以下簡稱甲方)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全棟之房屋,於104年6月21日完成二、三樓之整修工程,工程款共計貳佰萬壹仟元整。此工程款先由次女張婉愉(以下簡稱乙方)墊付。甲方同意該址房屋二、三樓自整修完工日起由乙方全權使用,且甲方每月提供壹萬貳仟元之生活費予甲方。甲方承諾此房產日後所有權若有異動或出售時,優先償還該筆墊付款予乙方。」等詞,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工程款係由被告張婉愉先行墊付,且被繼承人同意被告張婉愉使用,及被告張婉愉 英美月 提供生活費予被繼承人,然並未就租賃期間、租金等租賃契約之構成契約要素為約定,則該同意書之約定,至多僅係證明被繼承人有同意被告張婉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難認該同意書為雙方所定之租賃契約,故被告張婉愉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實據,亦無從以該同意書對抗原告。至於被告張國禎雖主張原告不是買賣云云,亦未舉證證明之,其空言原告無合法權源云云,亦無可採。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主張,堪以採認。
㈣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認定如前;被告就其自106年4月21日起使用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就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屋性質既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是原告所受系爭房屋遭占用之損害,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總價額為其基準,查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於106年為172,800元、於107年為168,000元、於108年為163,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申報地價於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107至108年間每平方公尺24,000元、109年每平方公尺23,84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網頁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併佐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近江子翠捷運站、步行僅約4分鐘,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便利,金融、藝文及運動活動發達,鄰近江翠國小、江翠國中及江翠幼稚園等學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周遭交通及商家之google截圖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附近租金行情及坪數,及被告張婉愉自陳對於系爭房屋市價行情如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認本件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適當。
㈤故原告主張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計算式,被告張婉愉應支付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29,934元,及被告張國禎應支付自106年4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994元,且因原告張迦勒、張秀娥之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2,故被告張婉愉、張國禎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迦勒、張秀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64,967元、400,497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2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534元,核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婉愉給付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被告張國禎給付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婉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被告張國禎給付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一:
被告張婉愉部分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529,934元之計算式:
1、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系爭房屋之現值172,800元。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25,600元。故土地之申報總值為1,766,400元(69x25,600=1,766,400元)
(3)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72,800+1,766,400)x10%=193,920元。1年之租金。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255日,共135,478元(193,920/365x255=135,478)。
2、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1)系爭房屋之現值168,000元。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24,000元。故土地之申報總值為1,656,000元(69x24,000=1,656,000元)
(3)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68,000+1,656,000)x10%=182,400元。
3、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系爭房屋之現值163,200元。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24,000元。故土地之申報總值為1,656,000元(69x24,000=1,656,000元)(3)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63,200+1,656,000)x10%=181,920元。
4、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
(1)系爭增建物之現值163,200元。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23,840元。故土地之申報總值為1,644,960元(69x23,840=1,644,960元)
(3)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租金:(163,200+1,644,960)x10%=180,816元1年之租金。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租金,合計2月,共30,136元(180,816/12x2=30,136)。
5、135,478元+182,400元+181,920元+30,136元=529934元。
附表二:
被告張國禎部分106年4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800,994元之計算式:
1、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系爭房屋之現值172,800元。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25,600元。故土地之申報總值為1,766,400元(69x25,600=1,766,400元)
(3)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72,800+1,766,400)x10%=193,920元。1年之租金。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255日,共135,478元(193,920/365x255=135,478)。
2、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1)系爭房屋之現值168,000元。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24,000元。故土地之申報總值為1,656,000元(69x24,000=1,656,000元)
(3)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68,000+1,656,000)x10%=182,400元。
3、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系爭房屋之現值163,200元。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24,000元。故土地之申報總值為1,656,000元(69x24,000=1,656,000元)
(3)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63,200+1,656,000)x10%=181,920元。
4、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系爭房屋之現值163,200元。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23,840元。故土地之申報總值為1,644,960元(69x23,840=1,644,960元)
(3)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63,200+1,644,960)x10%=180,816元。
5、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08月31日止:
(1)系爭房屋之現值163,200元。(110年尚未納徵,故以109年現值計算)。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23,840元。故土地之申報總值為1,644,960元(69x23,840=1,644,960元)
(3)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163,200+1,644,960)x10%=180,816元。1年之租金。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243日,共120,379元(180,816/365x243=120,379)。
6、135,478元+182,400元+181,920元+180,816元+120,379元=800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