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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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7號

原告 劉建鴻

被告 陸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裝潢需求,遂向原告洽詢室內設計之規劃,經兩造磋商後,被告遂於同年7月5日同意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承攬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224,700元之報價,於被告給付第1筆工程款90,000元後,原告遂即依約開工施作承攬項目。於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多次要求變更工程,原告實疲於奔命以致工程遲遲無法順利完工,因原告未將被告無理要求列入加減帳款而多有虧損,被告突於109年9月28日告知原告驗收並結束工程,原告雖感無奈,然亦生結束本件工程之念頭,被告卻不實指摘工程存有諸多瑕疵拒絕驗收及給付已經施作工程尾款。原告雖不否認被告基於定作人地位對於承攬契約有瑕疵修補請求權,然此與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乙節係屬二事,況兩造如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及此期間所衍生之損失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系爭工程確實有瑕疵,亦應由雙方驗收以確認真偽,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送交公正第三方鑑定,並協商抵扣之報酬金額,然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34,700元(計算式:224,700元-90,000=134,7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工時起,即約定由被告將房屋鑰匙置於警

  衛室供原告自行取用,以便施作工程,且被告於109年9月27

  日同意原告於隔日至系爭房屋清除廢棄物。豈料,原告於同

  年9月28日前往系爭房屋時,竟發現被告將置於警衛室之鑰匙收回,致原告無法順利進入系爭房屋清除廢棄物,且被告經原告告知此事後,亦未提供鑰匙以俾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理工作,而係直接告知「我們家人覺得工程做到這裡結束就好,找一天時間一起驗收工程」,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是以,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收回,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清除最後之廢棄物,此係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況附表編號1所列拆除工程及垃圾清運者,並非指全部工程結束後方為總整理,而係每完成部分工程後,即會進行垃圾清運工作,以維持系爭房屋施工處之整潔,否則系爭房屋勢必雜亂不堪,以致影響工程之施作,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後陽台受有何種損害、該損害是否係因廢棄物未清理所致,被告以原告最後一次未清除廢棄物致陽台損壞為由,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全部報酬,顯屬無稽。

⑵水泥本身無侵蝕之功能,且系爭工程無需使用膠水,排水孔僅10公分,無法倒排泥漿水,系爭工程備有泥沙沉澱桶施工,全室施工前,屋內各處已有被告所稱之膠水及油汙。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所稱獨立開關施作工程,係原告念及兩造情誼,答應詢問水電師傅此工程施作問題,水電師傅亦曾告知被告系爭房屋舊有管線口徑太小,無法施作此工程。又附表編號2所約定之工程,乃水電開關移位及插座、電箱整理、線路更新等工程,被告所稱獨立開關之施作,並非系爭工程之約定範圍,況被告於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自認原告已完成水電開關移位工程,則附表編號2工程既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被告以原告未施作獨立開關為由,拒絕給付附表編號2工程報酬,顯屬無據。

 ⑵配線前水電師傅已與被告溝通裝燈處是否油漆,討論結果為先裝燈會影響油漆施工,故待油漆施工完畢再裝燈,嗣兩造已解約;冷熱水管安裝銜接頭非系爭工程項目。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⑴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此有建築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廚房的樑因為在拆除時,

  樑可以打一個溝槽移位,但原告沒有幫我設定好,而是直接

  以水泥填補,影響我廚具高吊櫃要降低云云」,然兩造就附表編號3約定之施作工程為「廚房浴室粉壁」,並非被告所謂之樑柱剔槽工程,況樑柱屬系爭房屋之主要構造,若任意打洞、剔槽將破壞建物整體承重及抗震能力,進而造成建物整體構造之安全問題,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被告要求之剔槽工程屬法律上不能。復參被告交付原告之廚房設計圖,僅係平面圖而未標記高度限制,被告所裝設之廚具、廚櫃亦非原告所提供,原告自無法得知被告欲裝設之廚具高吊櫃高度,從而,被告不得以該剔槽工程未施作而拒絕附表編號3工程報酬。

 ⑵電管為硬性塑膠材質,無法呈90角轉折,即便呈90度轉折,電線亦無法轉彎通過,故電管需成圓弧狀,電線方可順利拉線。

⒋附表編號4部分:

⑴被告與原告約定施作此防水工程,係因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樓下住戶請求被告除去該漏水狀況。而浴室漏水致樓下住戶受有損害等情,業於原告完成浴室防水工程後即不復存在。若真有防水工程施作不全之問題,衡諸常情,樓下住戶應會表示漏水情況復發,然迄今仍未見樓下住戶反應漏水情事。且被告所稱門框移位、水從門槌流出等問題,均不見被告舉證證明確有此事,以及此問題係因原告防水工程施作不全所致。

 ⑵再者,原告於施作該防水工程前已告知被告,由於施作防水工程需移除浴室磁磚,勢必會震動牆壁,而有牆壁龜裂、門框移位之可能,而詢問被告是否一併更換門框,然被告基於預算考量,遂向原告表示無須更換門框,僅更換門片即可,此有報價單中僅有塑鋼門片之報價及門框更換之照片可稽。原告是否協助將門框移正係原告基於情誼而為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兩造承攬工程之約定範圍,則被告以前開事由拒絕給付防水工程之報酬,顯屬無據。

 ⑶原告施作前便已告知被告高度規範後施作,被告於施作完畢後央求施作高度為等高,原告未另收取費用。

⒌附表5、6編號部分:

 ⑴承認附圖8左上壁磚破損係原告造成:其餘部分被告並未提

  出客觀證據證明地磚破損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所致。況查被告

  所提供之地磚破損照片,該地磚本為門框所處位置,衡諸一

  般裝潢設計,本即會於該地磚上挖洞以俾門框嵌入,非原告

  施工耗損所致。且原告曾詢問被告是否更換此部分地磚,然

  被告以「預算考量、若僅更換該片地磚,將與四周地磚有落

  差」等語,拒絕更換地磚。

 ⑵退萬步言,縱地磚之破損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所致,然被告指

 摘破損之地磚數量屈指可數,原告既已完成附表編號5、6壁磚、地磚鋪設工程,被告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以零星地磚破損為由,拒絕給付附表編號5、6全部工程報酬,顯屬無稽。

 ⑶磁磚施工後,於裝龍頭器具時,方可將臨時管塞拿除,裝置龍頭後才可填縫,如事先填縫會影響龍頭裝置,然本件龍頭器具非原告施作,故應由龍頭裝置人員以矽利康處理之。

⒍附表編號7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冷熱水管出水口應該高低一樣,但原告施作的

  高低有落差。出水管沒有接出來,造成後來裝衛浴還要花費

  管線銜接費用」云云,然附表編號7工程為「熱水管更新、水泥修補」,被告所稱「出水管沒有接出來」之工程,並非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疇。被告所謂出水口高低有落差之處,

  本係計劃裝設洗手台及洗手台櫃,該出水口高低落差並不影

  響洗手台水龍頭供水,復依被告原先之設計,該出水口本即

  會遭洗手台櫃所阻擋。被告請求其他工班安裝洗手台及洗手

  台櫃時,本即需由該工班依照所設計之洗手台及洗手台櫃高度銜接管線,非因冷熱水口高低落差始需花費該筆管線銜接費用。是以,被告謂冷熱水管出水口高低有落差,致其需花費管線銜接費用等語,實屬被告不願給付報酬之推矮之詞,至為灼然。

 ⑵被告辯稱冷熱水出水口高低差會影響出水流量和水壓、熱水也會忽冷忽熱,與淋浴間相較,要等更久才有熱水,純屬無稽之談,因此連結管所連接管路為冷水。

 ⑶管溝修補本係如此,且砂土由廠商送達使用,被告亦未指出廚房、浴室有此現象,油漆補土屬正常工序,被告係有意放大檢視。

⒎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業於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自認附表編號8工程已完工,被告自須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

⒏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雖稱「原告裝門後旁邊有磁磚掉落,原告說找不到磁磚可以修補,但我請別的師傅表示找不到一樣,但還是可以找到替代品。門框裝上去後縫隙很大,原本可用水泥灌漿,但原告卻以矽利康填補」云云,然查,原告進場施工時即已存在磁磚掉落之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磁磚掉落係因原告施作三合一通風門所致。且附表編號9三合一通風門工程之施作,原告係因被告表示預算不足,方以矽利康填補門縫,並以之為報價基準,被告未舉證雙方係約定以水泥灌漿作為門縫填補工程之材料,則該三合一通風門既已裝設完成,被告自不得空泛指摘可使用水泥灌漿,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報酬。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有請原告完成未完成部分並修繕毀損部分;對於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9所示工程項目不爭執。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堆置廢棄物未清理,造成後陽台損壞。

 ⒉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前陽台冷氣平台、修繕廚房、翻新浴室,此三區因整修無水源而無法使用,則原告廢棄水泥及膠水係於何處施作泥沙沉澱;被告所稱之膠水係原告施作浴室防水使用含有黏性水泥,因未清洗乾淨以致膠水乾透後,導致被告物品損壞;原告未舉證其每日均有從事清潔及進行地面保護工作,就水泥塊、粉塵及垃圾附著所致缺損,原告不得卸責。

㈢附表編號2部分:

 水電開關雖然有移位,然水電師傅稱全室重新配線配電換新自然包括燈具拆卸與安裝,更可重新規劃迴路和獨立開關,而原告亦聲稱廁所風扇與電燈係設置獨立開關,原告除未施作獨立開關外,尚有燈具和熱水器管線未安裝回復、插座盒有缺少未安裝、樑下管線外露、冷熱水管有落差及未裝銜接口等未修繕完工。

 ㈣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於施工前現場勘查,已看到被告廚吊櫃吊在樑下,且拆除磁磚後樑僅需修補粉平即可,廚具老闆於拆除工程後,亦到現場再次確認尺寸,並直接於牆面及地上標示以求精確,何須交付高度圖與原告。原告遷移管線於樑下入牆處,因施作不當造成管線外露並低過樑下,原告未拆除改善,反而以水泥掩蓋過失,造成樑高度降低6公分。

㈤附表編號4部分:

⒈原告施作時未監工,導致浴室門框移位,水從門檻流出,原告稱要處理門框回正,亦未處理;被告曾向原告詢問是否需更換門框和門,原告回覆防水做好即可,並未要求被告更換,被告非不願更換門框;既使施工造成門框位移,但於防水貼磚前,均有機會將門框移固原位,且門框左側牆壁為外力撞擊受損,可見原告未盡監工之責。

 ⒉原告未依約施作淋浴區2.5至3公分差,亦未將浴室防水層補至與天花板同高。

㈥附表編號5、6部分:

被告請原告處理壁磚、磁磚之裂痕與破損,原告卻稱施工難免會有損耗,然原告拆除時未施加防護措施,致舊磁磚亦有多處空鼓和破損,施工之損耗應由原告承擔。

㈦附表編號7部分:

⒈原告擅自更動浴室冷熱水管出水位置,造成出水口有高度落差,導致原管線無法續接需要另外加購管線連結,且水管配置未作垂直走向會影響水壓,熱水因水壓變小,熱水器點火不順造成水忽冷忽熱。

 ⒉原告施作之水泥修補工程碎石過多造成牆面坑洞過多。

㈧附表編號8部分:

附表編號8與附表編號7同屬水電工程,本應一併修繕,不應單獨處理。

㈨附表編號9部分:

若原告施工前已發現磁磚有缺失,理應拍照並告知原告確認後再行施作,原告應舉證證明磁磚於施工前已掉落,若非原告拆除不慎,怎會僅有施作之處磁磚掉落;附表編號9三合一門工程包含拆除與安裝費用。

 ㈩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如下:附表編號1:181,150元;附表編號2:8,550元;附表編號3:18,000元;附表編號4:2,000元;附表編號5:11,250元;附表編號6:23,500元;附表編號7:13,000元。附表編號8:無法獨立計算;附表編號9:3,500元;另請求賠償2個月租屋損害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兩造合意之施工項目如附表編號1至9(即估價單編號1、2、4、5、6、7、11、12、18),約定工程總價共224,700元,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工程項目已完工,被告僅支付工程款90,000元,尚餘134,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4,000元。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上述之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清理施工工程遺留之廢棄物,並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第125頁、第345頁),原告雖不否認其未進入系爭房屋清除最後之廢棄物,然主張此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將鑰匙收回,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清理所遺之廢棄物,並否認前開照片所示膠痕及家具損壞係原告施工所致,而被告確有收回系爭房屋之鑰匙,且未主動將鑰匙交與原告乙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傳送:「針對水電打過的牆面還有其他牆面很多都沒修補平整也沒粉光、而且你抹牆的材料很差還含碎石子、門框該灌漿地方沒完整灌漿、掉磁磚的地方也該補上新磁磚、拆除工程造成客廳磁磚多塊有空心、施工不細心造成門框移位變形、施工不細心造成廁所的磁磚多塊有缺角、天花板明明說好提高至少與樑同高,但是你卻做在樑的下方與當初說的有差異、施工的垃圾也沒清完......瑕疵太多,總之這些林林總總還需要我再找人來善後和修補(綜合上述所以無法給予尾款)」、於109年10月3日傳送:「因為工程已拖太久了,如果堅持要收工程尾款......那麼你必須要在15號以前把合約未完成的地方完成,並針對工程瑕疵的地方進行修補改善,還有我不滿意的地方也要重新施作到當初的口頭約定內容,期間施作者造成的損失也不得再跟業主追加任何費用」等訊息予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即請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前清除系爭房屋所遺之廢棄物,並無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處理廢棄物之意,如原告有修補瑕疵之意願,理應請求被告交付鑰匙,原告卻未為之,嗣始以其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交付鑰匙,而未能進入系爭房屋清理廢棄物等詞卸責,難認有據。則被告就原告遺留垃圾未清運部分,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洵屬可採。爰審酌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原告遺留廢棄物之數量等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報酬應減少5,000元。至系爭房屋所遺膠水痕跡及家具損壞之部分,因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前開損害均係原告施作拆除及垃圾清運工程不當所致,被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原告就浴室燈與風扇部分應施作獨立開關,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49頁),徵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請問當初說的風扇延滯關閉或獨立開關最後你們是會選擇用哪一種呢?)、(原告:獨立)」,固堪認兩造確有合意施作浴室燈與風扇之獨立開關,然觀諸附表編號2工程項目為:「水電開關移位及插座、電箱整理、線路更新」,並未包含施作獨立開關,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工程項目之工程費用未及於浴室燈與風扇部分施作獨立開關之費用,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工程費用包含浴室燈與風扇之獨立開關,則其以原告未施作浴室燈與風扇之獨立開關為由,請求減少報酬,即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遷移廚房樑下管線時,因施工不當導致管線中段折處未崁入牆內,造成管線外露,原告本可將後半段已埋入之管線拉出後全部重新埋入牆內,然原告卻擅自加木作掩蓋露出之管線,影響廚櫃高度,然關於此部分之施工項目為估價單所載何項工程乙節,被告先辯稱此部分屬附表編號3(見本院卷第53頁、第97頁),嗣又將之列入附表編號2、3(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319頁),前後辯解已有不一致,再者,觀諸被告提出其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我們廚房的樑和天花板應該油漆就可以了,廚具那面牆上面也可以塗油漆和樑齊平嗎?因下方櫥櫃沒有要做到天花板,只做到樑下有吊櫃而已喔!」(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告僅有告知原告廚房油漆之範圍,並未具體指示遷移廚房樑下管線之施工方式,則被告嗣以原告遷移廚房樑下管線施工不當,未將管線中段折處崁入牆內,並施作木作掩蓋露出之管線,影響廚櫃高度部分,係屬附表編號2、3所載工程項目之施工瑕疵,並據以請求減少報酬,尚難認可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⑴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所施作浴室淋浴區高低差為2.5公分

 至3公分,然原告僅施作1公分高低差、原告施作之防水層高度不足,並提出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1頁),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9年8至9月間分別傳送:「請問磁磚可以先不貼嗎?如果能夠有還是希望至少有3cm的降板高低差和好的洩水坡......不知能有比較好的折衷方案嗎?」、「一樣做高低差約2.5公分」、「浴室空間留73cm,做高低差至少2~2.5公分高低差即可」等訊息予原告,原告並回覆稱:「知道了」、「知道囉」(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原告就附表編號4之工程項目,浴室淋浴區部分應施作2.5公分高低差,惟原告所施作之浴室淋浴區高低差僅有1公分,此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又稽之原告於109年9月4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星期一早上八點會貼壁磚。防水會一起補高。」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原告確實未依約補高浴室防水層。而被告前催請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修補瑕疵後(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26頁),原告回覆:「沒道理,都隨妳高興,就像為了不付250元的挖孔費用,便叫我把整個浴室天花板拆掉,難道我能因為妳這樣,我便可以不付木工費用嗎」、「就是做了才請不到款,看妳變來變去都隨妳高興,我看不照妳的意思永遠拿不到錢」(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足認原告有拒絕修補之意,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報酬,即屬可採。爰審酌附表編號4之施工內容包含施作淋浴區高低差、防水層等項目,而原告施作浴室淋浴區高低差低於約定之高低差1.5公分至2公分,浴室牆壁防水層高度不足之範圍等情,認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得請求之報酬應減少2,000元。

⑵至被告另抗辯廁所門框移位、門檻處漏水,原告未將門框回正,固提出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11頁、第173至175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施工內容包含原告需處理廁所門框移位之相關事宜,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此部分施工不當而有瑕疵,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附表編號5壁磚破損,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前催請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修補瑕疵,原告仍未修補且拒絕修補,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爰審酌附表編號5壁磚施工工程之施作面積、壁磚破損之數量及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報酬應減少500元。

⒍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附表編號6地磚破損、出水口未填縫封磚,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209至21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地磚破損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6之施作項目包含出水口填縫封磚,則被告以原告施工有前開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報酬,即屬無據。

⒎附表編號7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更新附表編號7之熱水管出水口有高低落差,影響出水流量、水壓,熱水忽冷忽熱,雖提出熱水管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17頁),然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施作之熱水管出水口高度,而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熱水管出水口有高低落差,影響出水流量、水壓、熱水忽冷忽熱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施作之熱水管有瑕疵,並請求減少報酬,亦無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施作附表編號7水泥填補工程之碎石過多

造成空隙而需補土,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觀諸前開照片,可見原告填補之水泥顯非平整,未達通常工程之品質,而有瑕疵,則被告此部分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洵屬可採。爰審酌附表編號7工程項目包含熱水管更新及水泥修補,並考量前開水泥填補不實部分之範圍,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報酬應減少500元。

⒏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施作附表編號8冷水彎頭工程有何瑕疵,自無從依民法第494條、第495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⒐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附表編號9三合一通風工程時,拆除舊門導致磁磚掉落,然未修補處理,且未以水泥灌漿而係使用矽利康填補通風門與牆壁間之空隙有瑕疵,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就原告施工不當致磁磚掉落及兩造已合意使用水泥灌漿填補磁磚裂縫等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執前開事由,請求減少報酬,即無可採。

⒑綜上,被告則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8,000元(計算式:5,00

0元+2,000元+500元+500元=8,000元)。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規定甚明。是以,精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且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固以原告施工有前開瑕疵且未修補為由,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租金損失20,000元,然原告未修補瑕疵,乃係債務不履行,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不得居住之狀況及其所受租金損失與原告施工瑕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租金損失20,000元,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26,700元(計算式:134,700元-8,000元=126,7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編號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估價單編號

1

拆除工程及垃圾清運

1

36,000元

36,000元

1

2

水電開關移位及插座、電箱整理、線路更新

1

55,000元

55,000元

2

3

廚房浴室粉壁

m2

36

700元

25,200元

4

4

浴室防水

1

5,000元

5,000元

5

5

壁磚施工30×60cm

9

4,500元

40,500元

6

6

地磚施工30×30cm

3

7,000元

21,000元

7

7

熱水管更新、水泥修補

1

22,000元

22,000元

11

8

冷水彎頭更換

4

2,000元

8,000元

12

9

三合一通風

1

12,000元

12,000元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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