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仁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1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5月27、28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仁愛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30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5月30日3、
4時許,應予更正】,在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友人位於埔里鎮某處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4年5月30日9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5
月30日9時21分許,應予更正】,為警在其友人 潘建華 位於埔里鎮守城三巷之工寮內,經潘建華及在場之許仁豪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自許仁豪所攜帶之皮夾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許仁豪同意而於同日10時25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仁豪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2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6月12日實驗編號154923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3幀(見警卷第2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13幀(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照片1幀(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
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仁豪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96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第①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④案),嗣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
法戒絕毒癮,竟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白色粉末經鑑定後確
認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物,透明結晶經鑑定後,確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驗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且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乙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7公克)│├──┼───────┼────────────────┤│2│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3│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7公克)│├──┼───────┼────────────────┤│4│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36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66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4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2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9公克)│├──┼───────┼────────────────┤│10│玻璃球吸食器│1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