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 旭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准以同面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