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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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O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壹張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五四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八二四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明知「阿忠」交付其上貼有買受人照片之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在嘉義市○○路○○路旁,向「阿忠」買受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住處所遺失之駕駛執照、風尚人文咖啡貴賓卡、大來台塑有限公司折價卡各一張,並交付其所有相片二紙予「阿忠」換貼在乙○○遺失之駕駛執照上,而共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阿忠」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路旁處交付前揭變造之駕駛執照一紙、乙○○所有之風尚人文咖啡貴賓卡、大來台塑有限公司折價卡各一張予丙○○。
三、緣丙○○(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與「阿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二人同至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甲○○住處,先由「阿忠」打開未上鎖之大門而無故進入住宅行竊,丙○○則守候在外把風,不久丙○○亦持「阿忠」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入內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甲○○返回上揭住處時,發覺住處遭竊,隨即至二樓巡視,丙○○見形跡敗露,當場自二樓陽台跳下往同市○○路○○○巷方向逃逸,丙○○逃至同巷五號處時,見丁○○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於丁○○已表明不願出借之情形下,為順利脫逃,仍以違反丁○○意願之強暴方式,擅自將腳踏車騎走,致妨害丁○○行使所有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丙○○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前揭路三五六巷二十號時,因跌倒在地,適警員亦趕到該處而當場捕獲。迨丙○○被移送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交付前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予警員而行使之,並表示其為乙○○,經警員訊問其年籍資料時,丙○○說錯姓名,為警識破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犯行,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乙○○」駕駛執照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故買贓物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行為與上揭公訴人起訴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五四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八二四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變造乙○○駕駛執照「照片欄」上所換貼被告本人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