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雅萍
張家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雅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7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號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由被告張家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張家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腎損傷合併腹腔血腫、胸壁多處挫傷及擦傷、腹壁多處挫傷及擦傷、兩側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及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雷雅萍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雷雅萍、張家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雷雅萍、張家明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家明告訴被告雷雅萍過失傷害、告訴人雷雅萍告訴被告家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雷雅萍、張家明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雷雅萍、張家明於106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期日調解成立,並經被告即告訴人張家明於106年12月13日、被告即告訴人雷雅萍於106年12月15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8頁正背面、第20頁正背面、第25頁、第26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