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賢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1個及食物1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18時34分許」應更正為「17時48分許」、遭竊取物品及價值應補充更正為「便當1個、食物1袋(內含海帶、豆干、素雞等物),共價值新臺幣930元」、證據部分補充「土城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紙、被告為警察查獲時穿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之照片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贓物之價值,及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明沒有要追究之意思而無須調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及拘役刑度確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本案所竊取之所竊取便當1個及食物1袋(共價值930元),均已經食用後棄置某路邊,已無從扣案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雖已表明不再向被告求償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李進賢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賢前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9次確定;另於107年6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4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呂曼寧 所有、置於該處機車上之便當1個、食物1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9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呂曼寧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曼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與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