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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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6年、108年至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6日確定、110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甫於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稱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有正常工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5、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20號被告楊富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麟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月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六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凡士林1個、藍芽耳機1組(價值計新臺幣661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外套口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 林威宇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威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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