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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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四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嘉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卓品辰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83號被告張嘉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花蓮縣○○鄉○○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華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資料等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子翠服務中心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2月初起,以上開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 廖浩翔 聯繫,向廖浩翔佯稱可於千禧投資網站投資,惟須給付權益金云云,致廖浩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5日匯款9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孫皜愷 (所涉詐欺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日13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蔡創明 (所涉詐欺部分,因蔡創明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2日12時52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同日14時12分許分別匯款45萬元、3萬0935元、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丁柏誠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署偵辦中)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8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68萬元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廖浩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浩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上開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單據、告訴人匯款資料、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