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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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吳紀偉 相對人 呂宗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0年度板簡字第1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先前鈞院法官於審理時問相對人為何不能賠償抗告人,相對人稱因已逾時效等語,此為相對人之藉口,逾時效僅為被告常用之慣性說詞,不能作為證據,何以原審法官認此為正當理由。又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間至法院開庭時,僅開庭5分鐘即結束,且抗告人係於有效期間為之,況抗告人並非肇事者,何以相對人不賠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析言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其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與南港路3段80巷交岔路口時,其為閃避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之由相對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失去控制後撞上右前方路旁之電線桿而人車倒地,致抗告人受有第3、4蹠骨骨折、腰椎第3節骨折合併右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本院認定相對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理由,而以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系爭前案),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已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10年4月1日再以同一系爭車禍事故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利息,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748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核閱無訛。
(二)然查,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係本於系爭車禍之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9萬餘元、精神賠償、醫藥費、修車費、往返法院調解之時間、訴訟費用等共計300萬元;另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仍係基於同一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10萬元、工作損失7萬元、修車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為519萬元,惟抗告人僅請求50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前案抗告人之起訴狀及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558號卷第3頁、系爭前案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11-12頁)。是依上述可知,抗告人固於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中均以同一系爭車禍事故為由,依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惟因抗告人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聲明並非完全相同,且其於本件訴訟所請求500萬元本息,其中關於醫療費用、修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是否係屬系爭前案判決範圍內,抑或係於嗣後發生之損害等,尚有未明,且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並未請求工作損失,是上開部分攸關抗告人於本件請求之範圍究竟為何、是否有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問題等節,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然原審並未令抗告人敘明其請求之範圍是否與系爭前案判決相同,且關於抗告人請求工作損失之部分,亦非屬系爭前案判決範圍內,自未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起訴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屬合法。詎原審疏未查明上情,即逕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而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洪任遠
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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