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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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8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甲○○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7月1日)起執行拘役50日,迄10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竊得之HAPPY-FASHION灰色女用包、MONICA黃色女用包、PierreCardin白色女用包、Poclub咖啡色女用包、amie咖啡色女用包、yung米白色女用包及Frank桃紅色女用包各1只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2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473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另涉妨害性自主案遭通緝,於105年
3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附近為警逮捕並帶返警所應詢時,隨主動供承有如上竊財之事,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是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件竊盜行徑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坦供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緣於良善之故而具值宥處,惟被告竊取之財物總價值約8,000元,相對於告訴人乙○○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輕,抑且,竊得之贓物皆經警起獲發還,有領據(保管)單1份可參,告訴人致受之財損悉告弭平,惟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5年12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在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自首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粗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竊得之HAPPY-FASHION灰色女用包、MONICA黃色女用包、PierreCardin白色女用包、Poclub咖啡色女用包、amie咖啡色女用包、yung米白色女用包及Frank桃紅色女用包各1只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上開各物均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既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