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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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銘盛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足見無逃亡之虞,即無羈押必要,再被告患有鴉片類成癮、愛滋病帶原、心律不整、重度憂鬱,被告之母、兄精神狀況均不穩定,需被告回家妥善安置,被告有固定居所,希望與家人短暫團聚,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執行羈押,於同年10月27日延長羈押。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原審及本院亦已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乃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家人相關情形,尚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要件。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月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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