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認罪協商過程,係於審判庭內為之,是否於審判外協商不無可議;且上訴人對於認罪協商之意為何並不清楚,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告知協商之結果應可接受,上訴人於急迫又不解之情形下為認同之意思表示,難認協商係經雙方合意。且上訴人於同一日內同一地點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審未予緩刑機會,量刑不當云云。
三、經查本案係經被告於原審請求與檢察官協商,檢察官同意後,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協商過程,原審法官並未介入,係休庭待協商結果復行開庭,此有原審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上訴人指摘協商進行非審判外協商,應係誤解審判外之意涵。所謂審判外之協商係指法官未介入之協商,與上訴人協商地點是否審判法庭無關。且原審於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後,尚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4關於協商判決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原審答稱:我了解規定,也知道會因而喪失上訴權,請法院依我與檢察官達成之合意而為判決,並稱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此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指摘對於協商不了解,未達成協商合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其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形甚明。
四、從而,被告對於原審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其提起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