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杰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壹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杰前於民國103年9月24日9時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92公克,驗餘毛重0.91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明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92公克,取樣0.004公克經鑑析用罄,驗餘毛重0.916公克),有該中心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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