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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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8日22時30分至23時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黃金熊歡樂新世界1樓遊藝場店內,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886公克,因鑑驗使用8.9毫克,驗餘毛重1.1797公克),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花蓮縣○○鄉○○村○○路○○○號處所。嗣於98年12月30日下午14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前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毛重
1.1886公克,取8.9毫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99年3月10日慈大藥字第99031017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之98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前開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可憑。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86公克,因鑑驗使用8.9毫克,驗餘毛重1.179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