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見甲○○急迫需錢,乙○○即乘此時機,在花蓮地區,貸予甲○○新台幣(下同)30,000元,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需繳納利息6,000元(月息60%),2個月後甲○○支付上開利息達36,000元(共6期),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6,000元,嗣後甲○○無法支付上開重利,乙○○於97年2月5日要求甲○○簽立面額100,000元本票1紙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借款予甲○○,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月息20%),共只收取2次利息云云。惟查,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訴被告收取利息,10天為1期(月息60%),已支付共計36,000元(共6期)之利息,且為支付利息而開立本票,有本票1紙(發票人為甲○○、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票號為NO158197號)及被告乙○○悔過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從事高利貸款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本票1張(發票人為甲○○、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票號為NO158197號),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被告尚非直接以之取得重利,雖其金額高於借款數額,但於借款原本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証,且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債務後,被告更有返還借款人之義務,故該作為借款憑據之本票,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自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