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如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
1、2所示案件之罪科刑判決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在同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執聲字第3325號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0、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上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97年5│本院98年度│98年6月││98年7月││1│侵占│刑5月│月15日│審簡字第24│25日│均同左│23日││││││54號││││├─┼───┼───┼───┼─────┼────┼─────┼────┤│││有期徒│97年8│本院98年度│98年6月││98年7月││2│詐欺│刑4月│月27日│審簡字第23│25日│均同左│23日││││││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