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2號

債權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理人 丁鈺揚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鄒育仁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鄒育仁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請提供債務人即車主(車號0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補正,然債權人補正500元及債務人鄒育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BRM-3891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惟並未提出債務人鄒育仁即為BRM-3891之車主證明資料,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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