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黃志龍傳系爭簡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與被害人 李翊禎 因債務等問題而生怨隙,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傳簡訊之方式以恐嚇被害人,被告此舉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原對被告提起數起告訴,然嗣均撤回告訴,有100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第46-48頁)及10
0年度偵字第20767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足見告訴人已宥恕被告之犯行。僅因告訴人於當日偵訊中對系爭簡訊供稱:還是會怕。故檢察官就此公訴罪部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足徵告訴人對二人間之訟爭,有息事寧人之本意。本案源起於二人間財務及感情糾紛,其真相未易究明,當事人既願息訟止爭,基於刑罰謙抑原則,國家司法權自無過份介入之理。惟被告以恐嚇方式處理與他人紛爭,究不可取等情,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告訴人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等情,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