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安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恐嚇之意,本件簡訊內容係斷章取義,請求判處無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黃志龍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附件所示之時地以手機傳送內容為「什麼人
會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等你我不知道」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告訴人即證人 李翊禎 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簡訊內容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100年度他字第4150號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業已認定如上,復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所提恐嚇即什麼人會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等你我不知道,是否心生畏懼?)我還是會怕。」(100年度偵字第20767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已足使告訴人擔心被告恐加害其生命、身體,客觀上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主觀上亦表示心生害怕,被告徒憑己意主張沒有恐嚇之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上開簡訊乃斷章取義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伊傳送上開簡訊係因為有借貸糾紛云云(上開偵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伊傳送簡訊沒有特別意思,只是聊天中一段用語云云(上開偵卷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傳這些簡訊只是普通對話,對告訴人並無特別含意云云(本院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有侵占伊物品需要歸還,上開簡訊內容是指搬家公司的人云云(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時僅強調上開簡訊內容為單純聊天用語,並無特殊含意,則其於本院審理之前並未提及上開簡訊內容係指委託搬家公司辦理物品歸還運送事宜,遲至審理程序突翻異前詞,以此為辯,其辯詞是否可採,已甚有疑。復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係欲請搬家公司人員前往告訴人處取回其物品,則理當明確告知搬家公司人員將於何時前往告訴人處搬運物品等情,在此情形下就人員、時間、地點、行為各節均可得確定,顯然與本件「什麼人會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等你我不知道」之簡訊內容南轅北轍,足見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又自被告於當日傳送予告訴人之所有簡訊內容以觀,僅見2人確有金錢債務糾紛須待處理,被告並未提及有侵占物品需搬運歸還事宜,此有簡訊內容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100年度他字第4150號卷第5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虛偽無據,並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原審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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