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02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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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30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302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陳有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有明(持卡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富多卡乙筆(本卡係具國際信用卡功能之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在案。
二、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功能之消費等應付帳款,依據約定書第4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聲請人,或依據約定書第46條之約定,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率13.14%計收循環利息(目前循環利率已調降為11.606%);且依據約定書第47條,若未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另按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三、又依約定書條款第51條及第52條,若持卡人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持卡人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四、詎債務人已連續逾多期未繳帳款,結算至100年7月6日止應償還之本金121,056元,利息3,475元,違約金300元,合計124,831元整,前述積欠金額加計爾後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雖經本行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