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ZIB119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2日8時57分許,駕駛BK-3865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6.6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9月9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3927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以因當時往國道5號之車陣回堵,將外側車道全部佔據,封住了往南深路出口匝道,本人直至出口在眼前才脫離車陣下匝道,隨即遭員警舉發云云,惟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汽車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時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是以,縱令該處確有異議人所稱因車道會流而塞車之情形,異議人亦應行駛正常車道,嗣機循序接續前車行駛,始為合法,焉得僅因塞車,而無視於路面邊線之設置,任意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之上,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確實明顯超越路面邊線,是異議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異議人又辯稱:該路段長期堵塞,舉發單位及公路管理單位卻長期消極不作為,嚴重影響往南深路出口用路人之路權云云。惟查: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行為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外,司法機關應均予以尊重,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申訴,自不得僅依道路有堵車情事時,即逕自行駛路肩,其理甚明。另異議人尚辯稱:舉發單位逾越30日移送期限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而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7年7月12日,舉發單位舉發日期為97年8月11日,並未逾越法定舉發期限,是異議人爭執舉發單位逾越期限舉發,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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