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寅○○
丑○○辛○○○壬○○丙○○己○○丁○○庚○○乙○○上七人為 王立本 之戊○○癸○○○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寅○○、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肆元,相對人辛○○○、壬○○、丙○○、己○○、丁○○、庚○○、乙○○、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元,相對人癸○○○、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7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寅○○、丑○○負擔2/5,相對人辛○○○、壬○○、丙○○、己○○、丁○○、庚○○、乙○○、戊○○負擔1/5,相對人癸○○○、甲○○負擔2/5。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撤回關於遷讓返還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之請求,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0元,其裁判費145元由聲請人負擔,應予剔除外,依後附之計算書所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7,105元│聲請人支出7,250元,││││已扣除聲請人撤回部分││││之裁判費145元。│├────────┼──────────┼──────────┤│第一審送達費│1,006元│聲請人支出,入郵││││1,950元,退郵944元。│├────────┼──────────┼──────────┤│民事旅費│1,000元│聲請人支出。│├────────┼──────────┼──────────┤│本件程序費用│0元││├────────┼──────────┼──────────┤│合計│9,111元│由相對人寅○○、練中││││亮負擔2/5,相對人王││││ 胡連嬌 、壬○○、 王先 ││││宜、己○○、丁○○、││││庚○○、乙○○、王先││││誠負擔1/5,相對人王││││ 劉月柳 、甲○○負擔││││2/5。│├────────┴──────────┴──────────┤│⒈計算式:7,105元+1,006元+1,000元=9,111元。││9,111元×2/5=3,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111元-3,644元-3,644元=1,823元。││⒉相對人上訴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費用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