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三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匯通消金資產管理公司」後應補充「(設址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三樓之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賠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該和解書第二條、第三條並載明乙○○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其餘請求權拋棄。又就本案乙○○所受詐騙金額九十二萬元,匯通消金資產管理公司另與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成立調解,條件為匯通消金資產管理公司賠付乙○○六十七萬元,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證。乙○○於偵查中表示就上開調解金額實際僅取得五十萬元,餘款十七萬元迄未取得。就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業備妥十七萬元現金,欲當庭給付乙○○,賠償其所餘損失等語。雖未為乙○○所接受,惟可認被告確有心積極彌補過錯,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
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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