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戊○○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27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悛悔警惕,由其自己單獨、與其配偶戊○○共同或由戊○○單獨為下列犯行: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時許,單獨騎乘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在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九十之一號之水果園空地前,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二塊【每塊重各約四十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將前開水溝蓋二塊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十時起迄同日十二時許止,由丁○○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至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瑞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開公司)工廠,見前開公司工廠大門未關且該廠區空地置放數量甚多之銑鐵塊,而在前開公司工廠廠區內空地,接續三次均以徒手將前開公司之銑鐵各七塊搬運至前開機車置物箱內置放直至裝滿為止之方式而竊取之(該置物箱每次係置放七塊銑鐵,每塊重均約十公斤,每塊價值均約二百元;第一、二次部分,其等二人騎乘前開機車先將前開銑鐵各七塊置放於前開公司工廠附近不詳地點草叢後,再返回前開公司工廠廠區內空地接續竊取銑鐵七塊),合計共竊得銑鐵二十一塊。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單獨騎乘前開機車,至前開公司工廠,趁前開公司工廠大門未關,在前開公司工廠廠區內空地,以徒手竊取前開公司所有之銑鐵六塊(每塊重均約十公斤,每塊價值均約二百元),得手後並將前開銑鐵六塊置於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正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際,為前開公司廠長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銑鐵六塊(已發還),並依戊○○之供述,循線查獲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相片九張(就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戊○○為警查獲之現場相片五張及前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堪認係屬侵害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屬實質上一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
一、㈡」二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罪事實欄一、㈢」二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有搶奪、竊盜、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且其於九十五年間,甫因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及被告戊○○於九十五年間,甫因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之刑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除堪認被告二人均素行非佳外,竟均仍不知戒慎自持,年值青壯,為貪圖一己私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均再為本案竊取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就被告丁○○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部分,各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就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犯行部分,各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核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0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