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356、24223號),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李國敬通譯胡雲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與 蔡逸嫻 (原名 蔡月滿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二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徐仲明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由香港商萬國寶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簡稱萬國寶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辦理信用卡招攬之業務專員徐仲明,在台中市○○街甲○○所經營之信用卡代辦公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予甲○○,並教導甲○○如何以投影方式偽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何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之方法,嗣即由甲○○與蔡逸嫻先後偽造 劉玉珍 、 馮佳惠 、 王淑滿 、 莊祥容 、 陳秀如 等五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該五人之姓名,且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劉玉珍等五人之申請資料(其中馮佳惠、劉玉珍之信用卡申請書,除簽名部分外,其餘資料係徐仲明所書寫),而共同冒用該五人名義偽造該五人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完成,然後再持以行使送件申請核發信用卡,並先由承辦人徐仲明意圖為自己及甲○○、蔡逸嫻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初審時先後認定該五人資格符合,再先後將偽造該五人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偽造該五人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轉報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覆核,而發給該五人名義信用卡予甲○○,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財產上之利益,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劉玉珍等五人。
㈡、甲○○自八十六年七月底之後,即未再與徐仲明聯繫。惟甲○○因思及以前開方式詐財,甚為容易,遂與蔡逸嫻承前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八月下旬起,由甲○○冒用「 許文勳 」名義,向 洪伯琦 承租台中市○○○街○○○號房屋,而共同經營信用卡代辦公司,且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程言修 (原名 程玄德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林語姍 (原名林雪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程心慧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及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四人,先由甲○○偽造王淑滿、 林凡琪 、 陳雅俐 等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由程言修、林語姍、及程心慧冒用該三人名義,共同偽造該三人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簽該三人姓名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後再由甲○○將上開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郵寄方式持向台新銀行申請該三人名義之信用卡,並由林語姍、程心慧等二人分別假冒王淑滿、林凡琪、陳雅俐之聲音,以甲○○所申請之電話接聽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徵信查詢之電話,再由綽號「阿宏」者,依申請人所書住址前往領取台新銀行所核發該三人名義之信用卡,而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王淑滿等三人。其後,在甲○○、蔡逸嫻以前開方式取得王淑滿、林凡琪、陳雅俐等三人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其等二人即與程言修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蔡逸嫻、程言修等人先後持王淑滿等三人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知情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 彭淑芬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所經營本岡洋酒專賣店假消費刷卡,並由彭淑芬向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義常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借用所經營采園軒之店章、刷卡機、存摺等物以供假消費刷卡,而由甲○○、蔡逸嫻、程言修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王淑滿等三人姓名,再由彭淑芬持偽造王淑滿等三人名義簽帳單向台新銀行詐領消費款計九萬三千六百元後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王淑滿等三人,其等刷卡日期、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所持信用卡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街○○○號甲○○與蔡逸嫻所共同經營信用卡代辦公司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段○○○號三樓之四甲○○租屋處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光義
書記官李國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