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七號聲請人 林再生
林再福 林秀蓮 林秀蘭 林再傳 林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明 經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陳明經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等因為原地主之相對人逕自將系爭耕地出賣予無農民身分之相對人 藍阿文 ,致一時無地可耕且無收入,經濟陷於困頓,實無資力完納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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