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劉美娟 代理人 王振福 相對人 徐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5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相對人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伊之房地產,如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伊願供擔保,爰求為裁定命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有如聲請意旨所稱不動產查封拍賣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認定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提起何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茲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本院民國110年3月5日及110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