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劉 黃淑卿 (兼 劉邦 源之承受訴訟人)
劉德徽 (兼 劉邦源 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政 (兼劉邦源之承受訴訟人) 劉雨珊 (兼劉邦源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 律師被告 王萬州 被告永進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益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萬州、永進成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
6,50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訴之追加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萬州、永進成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萬6,50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邦源提出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劉黃淑卿 、劉德徽、劉得政、劉雨珊於109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狀已於109年7月15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第87至93頁、107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劉邦源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6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於109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31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97頁】,而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並經原告劉黃淑卿等4人承受訴訟後,於
109年8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關係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為之追加請求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萬州為被告永進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進成公司)
之員工,因執行公司業務,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水泥預拌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下匝道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邦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王萬州駕駛車輛之右側,詎被告王萬州疏於注意,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與劉邦源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劉邦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劉邦源經檢查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癲癇之傷害。又劉邦源嗣因上開傷害導致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其後更因此於109年5月3日去世。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劉邦源及原告劉黃淑卿等4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劉邦源部分:
⒈醫療費用113,758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看護費用1,902,290元。
①106年10月30日至106年11月6日15,400元。
②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1月5日59,700元。
③108年9月13日至108年9月23日22,000元。
④108年10月4日至108年11月3日18,943元。
⑤108年11月4日至108年12月3日19,510元。
⑥108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16日7,845元。
⑦外籍看護健保費用2,744元。
⑧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用4,948元。
⑨另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2月18日間42日、107年1月
16日至108年9月12日間605日、108年9月24日起至10
8年10月3日間10日、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5月3日間139日,以上共計796日係由家人全日看護劉邦源,依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為1,751,200元。
⑩以上看護費用共計1,902,290元。
⒊交通費用40,740元。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搭車
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原告雖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有支出,被告仍應給付劉邦源前往就診之交通費費用,蓋劉邦源縱由親屬接送往返醫院,此種親屬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茲以附表二所示劉邦源前往醫院就診日期,及自住處至恩主公醫院所需計程車車資單趟為210元、雙趟為420元計算,共計40,740元。
⒋劉邦源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支出98,206元。包括醫療
床費用26,800元、家庭看護工仲介費用33,000元、尿布費用13,851元、營養品費用21,565元、收合式帶輪便盆椅費用2,990元等共98,206元。
⒌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⒍喪葬費用221,900元。
以上⒈至⒍共計2,776,894元(計算式:113,758+1,90
2,290元+40,740元+98,206+40萬元+221,900元=2,776,894元)原告劉黃淑卿等4人部分:
原告劉黃淑卿等4人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與劉邦源天人永隔,悲痛逾恆,爰各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縱鈞院 無法評斷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與其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事故致劉邦源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癲癇等嚴重傷害,原告劉黃淑卿等4人基於配偶、親子間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劉黃淑卿等4人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6,894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計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對系爭事故被告王萬州有過失雖不爭執,惟依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知劉邦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除劉邦源於106年10月13日至106年10月26日間之醫療費用共5,951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均有爭執。
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年10月13日劉邦源經診斷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蓋挫傷,嗣於
106年10月27日始診斷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是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尚有疑義,且劉邦源於106年12月19日復經診斷有腦出血併左側無力、癲癇等症狀,被告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⒉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就診日期之交通費單據,難認有此項支出。
⒊看護費用: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
稱恩主公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劉邦源於107年1月15日以後即可自行行走,是就原告請求於107年1月15日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均有爭執。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劉邦
源需要使用醫療床等醫材,且原告所提均為107年8月以後之單據,顯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⒌喪葬費用,依恩主公醫院109年5月3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記載劉邦源之死亡原因,可知劉邦源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⒍劉邦源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而原告劉黃淑卿等4
人請求精神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劉邦源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劉黃淑卿等4人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㈢末劉邦源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26,958元,應於原告得求償金額內扣除之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王萬洲 受僱於被告永進成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肇系爭事故,致劉邦源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劉邦源所受右側腦膜下出血、癲癇傷害與系爭事
故並無關連云云。然依恩主公醫院109年10月6日恩醫事字第1090005182號函檢具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回覆之病歷摘要記載:「病人於106年10月13日車禍,當時腦部斷層並沒有明顯顱內出血,但於106年10月27日之腦部斷層則有看到亞急性的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若中間沒有別的事故,則可能與之前的車禍有關;癲癇的原因可能與此硬腦膜下出血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審諸劉邦源經診斷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約僅2週,且未有證據證明劉邦源於此段期間有因其他事故受傷之情形,堪認劉邦源所受所受系爭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癲癇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劉邦源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劉邦源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13,758元乙節,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
149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惟除其中於106年10月13日至106年10月26日之醫療費用5,951元,被告不為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則否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查:
①劉邦源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右側腦膜下出血及癲癇等傷害,已
據本院認定如㈡所述,併參酌原告所提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劉邦源>於106年10月27日至急診求診...,106年11月6日出院,仍需後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可認附表一原告所列醫療費用明細,其中關於劉邦源106年10月27日之急診費用、其後因癲癇就醫、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②再依原告所提恩主公醫院中醫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癲癇;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至本院中醫門診診斷治療84次」【見附民卷第15頁】,並參佐恩主公醫院109年11月25日恩醫事字第10900006222號函檢具恩主公醫院復健科醫師回復病歷摘要記載:「病患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癱瘓......自106年12月4日至108年11月7日於復健科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7頁】、神經內科醫師回復病歷摘要記載:「病患因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癲癇症自106年11月
9日至109年2月17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認劉邦源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於中醫科、復健科、神經內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受傷勢有關,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③按被害人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32所列保險課業220元,係證明書費,有原告所提恩主公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屬劉邦源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④另就附表一所列一般外科之醫療費用部分,依恩主公醫院10
9年11月25日恩醫事字第10900006222號函檢具恩主公醫院一般外科醫師回復病歷摘要記載:「106年10月26日、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8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2日,為左側足踝慢性傷口(106年10月13日受傷所致);107年4月30日因跌倒致四肢多處挫傷;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6日因右側第二趾甲溝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劉邦源於106年10月26日、106年12月4日、
107年1月8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2日至恩主公醫院一般外科就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上開日期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於107年4月30日、10
7年12月3日、107年12月6日就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72、134、136所列360元、340元、340元<共1,040元>,顯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不應准許。
⑤又依恩主公醫院109年11月25日恩醫事字第10900006222號
函檢具恩主公醫院急診科醫師回復病歷摘要記載:「108年
9月12日因發燒癲癇發作,至急診求診...」、「病患於
109年1月20日因抽搐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後為癲癇發作...」、「病患於109年5月2日因發燒至急診求診,經檢查後初步診斷為肺炎與泌尿道感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堪認劉邦源於108年9月12日、109年1月20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與系爭事故之傷勢有關,且有必要,應予准許;109年5月2日就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53所列550元則與系爭事故之傷勢無關,不應准許。
⑥末依恩主公醫院109年11月25日恩醫事字第10900006222號
函檢具恩主公醫院胸腔科醫師回復病歷摘要記載:「因...咳嗽求診,XR無異常」等語【見本院二第33頁】,是劉邦源於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3日至恩主公醫院胸腔內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顯與系爭事故之傷勢無關,附表一編號148、150所列醫療費用各170元<共340元〉,不應准許。
⑦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為111,828元(計算式:113,758-1,000-000-000=111,828)。
⒉看護費用:
①劉邦源於106年10月30日至106年11月6日、106年12月19
日至107年1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分別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59,700元,業據提出復健科、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75,100元(計算式:15,400+59,700=75,100),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劉邦源於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2月18日及於
107年1月15日出院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仍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恩主公醫院復健科於108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為憑,然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雇人看護之必要?據恩主公醫院胸腔外科醫師以病歷摘要回覆稱:「病患因右側第7及第8根肋骨骨折,曾於民106年10月16日及民106年10月23日胸外門診就醫,因時光久遠,僅能從就醫紀錄判斷,就胸部外傷部分,實無長期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嗣本院再次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劉邦源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狀況,於出院後是否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劉邦源其後是否有失智症狀?若有,該失智症發生原因為何?據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醫師以病歷摘要回覆稱:「2.根據病歷,『病人106-11-6出院時是可以行走的』,『107-2-5最後一次至我門診回診時,意識清醒、左手較遲鈍,記性較差,可獨立行走』。『其失智的原因可能是多因素』,但外傷後亦有可能」、「由於時日久遠,實在不復記憶,但根據病歷,『出院後回診時是獨立行走,意識清醒,所以不知道專人照顧的理由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63頁】;並參佐恩主公醫院健建科醫師以病歷摘要回覆稱::「病患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癱瘓(左上肢肌力4分,左下肢肌力4分)(滿分
5分),『可持杖行走』,但平衡不佳,日常生活部分依賴他人」、「需扶杖行走...日常生活部分獨立」【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可知劉邦源於106年11月6日第一次出院及於107年1月15日第二次出院時均可獨力行走,復健期間僅雖平衡感不佳,但仍可持杖行走,日常生活縱有部分需他人協助,但難認需專人看護。至劉邦源嗣於108年間經診斷有失智症【見本院卷第131頁、卷二第23頁】,本院衡諸劉邦源為00年0月生,斯時已67歲,而65歲以上老人罹有失智並非鮮見,且原因眾多,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之患者本是失智症高危險群,乃一般常識,而劉邦源生前即罹有高血壓、糖尿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原告既未能舉證劉邦源罹患失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自難因劉邦源嗣罹有失智需專人照護而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是以,原告請求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2月18日之看護費用,及自107年1月16日起109年5月3日之看護費用、外籍看護健保費用、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搭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茲以附表二所示劉邦源前往醫院就診日期,及自住處至恩主公醫院所需計程車車資單趟為210元、雙趟為
42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用共40,74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相關單據,其所主張之相關車資費用,不過係其自行估算之數額,而劉邦源未有肢體上嚴重傷殘或不能移動之情形,其往返醫院就診時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非無疑。衡諸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原告既未提出實際計程車往返支出之單據以證明劉邦源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此部分請求金額,即不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固主張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增加生活上支出98,206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醫療床費用26,800元、家庭看護工仲介費用33,000元、尿布費用13,851元、營養品費用21,565元、收合式帶輪便盆椅費用2,990元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5頁】,多為108年、109年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2至3年,且上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喪葬費用:
原告雖主張劉邦源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請求劉邦源之喪葬費用221,900元云云。惟查: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癲癇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劉邦源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泌尿道感染;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有劉邦源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又本院就劉邦源於109年5月3日死亡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函詢恩主公醫院,據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醫師以病歷摘要回覆稱:「...000-00-00車禍,但109-5-3死亡之原因是泌尿道感染、吸入性肺炎、敗血症,故無法評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自難認劉邦源之死亡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害所致,是原告請求劉邦源之喪葬費用,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劉邦源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可認劉邦源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痛苦程度、被告王萬州之過失情節及劉邦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退休;被告王萬州為高職畢業、現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2萬元左右,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劉邦源與被告王萬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與被告永進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劉邦源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原告劉黃淑卿等4人部分:
原告劉黃淑卿等4人雖主張其等分別為為劉邦源之配偶、子女,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死亡,致原告劉黃淑卿等4人痛失至親,縱鈞院無法評斷劉邦源之死亡與劉邦源因系爭故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因劉邦源於系爭事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癲癇等嚴重傷害,亦屬侵害原告劉黃淑卿等4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各請求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查:劉邦源之死亡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㈢⒌點所述,而參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於通常情形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就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等之損害,原則上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情節重大者,例如已喪失獨立生活能力,須長期仰賴他人照護之程度,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身分法益,方得有本項之適用。本件劉邦源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癲癇之等傷害經治療後,尚可持杖行走,僅日常生活有部分需經他人協助,有上開恩主公醫院函覆可稽,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劉邦源所受傷害已致渠等與劉邦源間配偶子女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劉黃淑卿等4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洵非有據,無從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86,928元(計算式
:劉邦源之醫療費用111,828元+劉邦源之看護費用75,100元+劉邦源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86,92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劉邦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乙節,原告未為任何爭執,且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王萬州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同向右側劉邦源所駕駛普重型機車並行,互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32號卷第56頁與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卷第123頁可憑,是被告抗辯劉邦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為可採。本院審酌劉邦源與被告王萬州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認劉邦源與被告王萬州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即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3,464元(計算式:486,928元÷2=243,464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劉邦源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6,958元乙節,未見原告爭執,是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16,506元(計算式:243,464元-126,958元=116,506)。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506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該日為劉邦源於109年1月19日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王萬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該部分金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