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457號、第744號、第993號、第1339號、109年度偵字第4520號)暨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宇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中正四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吳宇翔於警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同意警搜索而為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此部分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核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869號、3692號、106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偽造文書文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毒品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同意警搜索,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等同於被告自行交付前開扣案物,並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願受裁判,是應認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稱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5公克),經警初步檢驗屬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