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源選任辯護人周慶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陳春源從事土木工程業,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承攬高雄市○○區○○○路○○○○號民宅修繕工程,其僱用 王嘉慶謝燕飛林佑勇 等人前往施作,故陳春源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王嘉慶則為陳春源之員工。陳春源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春源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王嘉慶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配載安全帽,嗣王嘉慶於同日16時20許,在上開地點1、2樓之樓梯間施工時,不慎於該樓梯墜落,因此受有右側額葉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出血併急性腦水腫致腦幹壓迫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9月2日2時46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謝燕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佑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相字卷第85-88頁,他字卷第25-2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年10月24日函附之檢查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7、29、31、53、59-69頁,他字卷第3、5-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承攬上開民宅整修工程,僱用並指派被害人王嘉慶從事前開整修工程之作業並進入前開勞動場所,被告負有使作業勞工戴用適當安全帽等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未提供安全帽供被害人正確戴用,其當有過失,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致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形。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墜落致死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院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之舉,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院卷第8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即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四人即 王馨瑩王馨甜王杉義王吳 ││白共計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郵局:高雄義民郵局;受款戶││名:王馨瑩;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一)貳拾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二)壹佰萬元,於109年7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三)餘款貳佰萬元,自109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四)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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