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湘虹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17號、第1104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湘虹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潘湘虹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Frank」及「Harrison」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湘虹蕊提供其開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外幣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集團所屬成員則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鄭翠鳳 佯稱為美軍駐敘利亞軍人「Lee」,需請鄭翠鳳幫忙代收裝有美金之保險箱,但鄭翠鳳需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收到保險箱云云,致鄭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
1日、10月22日及11月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360元、11萬元及11萬9000元至潘湘虹蕊上開臺幣帳戶內,再由潘湘虹蕊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外幣帳戶,並以外幣匯款方式,分別於同年10月2日匯款美金1800元、10月23日匯款美金3319.41元、11月8日匯款美金3700元至境外奈及利亞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潘湘虹蕊則從中獲取每筆匯款美金100元之報酬。嗣鄭翠鳳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簡小華 佯稱為外國人「AdamsLee」,需請簡小華幫忙代收裝有現金之包裹,嗣又佯稱貨運公司人員,向簡小華表示需依指示付款,才能收取包裹云云,致簡小華陷於錯誤,並於同年11月9日網路匯款10萬元、2萬5000元、於同年11月臨櫃匯款31萬3000元、於同年11月26日匯款10萬元、5萬元及於同年11月29日臨櫃匯款38萬元,共計96萬8000元至潘湘虹蕊上開臺幣帳戶,再由潘湘虹蕊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外幣帳戶,並以外幣匯款方式,分別於同年11月9日匯款美金3900元、11月21日匯款美金9800元、11月30日匯款美金8100元、11月30日匯款美金1萬2000元至上開境外奈及利亞銀行帳戶,潘湘虹蕊則從中獲取每筆匯款美金100元之報酬。嗣簡小華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潘湘虹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6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翠鳳、簡小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報案紀錄、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畫面擷圖、被告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以其所有之臺幣帳戶收款、外幣帳戶轉出詐得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鄭翠鳳、簡小華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騙取被害人2人陸續匯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次犯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與「Frank」及「Harrison」之成年集團成員就本件
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僅為區區小利即加入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罪係負責處理贓款轉帳之角色分工、所獲不法所得之數額,自陳高職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2萬9800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自陳本案詐欺犯行「每筆轉帳款項」分得不法所得美金
1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轉出款項分別為3筆、4筆,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美金300元、400元,前開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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